罪犯徐海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39号

罪犯徐海涛,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2日以(1999)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16日10时许,该犯到本村李某家中,见其一人在家,产生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之念。在欲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时,被害人反抗并呼救,徐海涛唯恐事情败露,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及被害人家的剪子照被害人面、颈、胸、背部及四肢等处刺数次,致被害人重伤昏迷。该犯误以为被害人死亡后逃离。次日该犯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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