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38号

罪犯刘英,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4日以(1999)白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021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月4日15时许,罪犯陈晓辉、苗国安、陈永俊、刘英窜至镇赉县中心广场乘一辆夏利车,陈晓辉以路不好走为由让司机停车,车停下后,陈永俊先用刹车线猛勒被害人的颈部,陈晓辉、苗国安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猛击其头部,被害人反抗,苗国安便催刘英用刀扎,刘英说不敢,刘英将被害人的毛衣调起,陈永俊持刀照被害人背部连刺10余刀,被害人死后,抢走其衣兜内人民币170元及各类票证,抢走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51100余元。该犯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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