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明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4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47号
罪犯陈洪明,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宽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洪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9月,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绿园区等地盗窃4次。盗得停车场内机动车轮胎及轮毂等价值221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2.1元。该罪犯29岁,其父保障其生活,德惠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该犯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