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5号
罪犯刘斌,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8日以(1999)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窝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45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6月01日因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1995年5月至1997年10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盗窃6起,采用连线打火的手段盗窃吉普车6台,后将赃车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