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霄丽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2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220号

罪犯杨霄丽,女,1973年11月19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霄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霄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杨霄丽利用孙景中担任长春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之便,在邓哲请托孙办理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共向邓哲索取四十万元,杨霄丽分得十五万元,赃款已缴回。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8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6.5分。该罪犯40岁,其夫于国辉保证其生活,长春市二道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实际服刑期相对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霄丽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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