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国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79号
罪犯赵国和,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宽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国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国和伙同他人于2009年7月,先后窜至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公司院内,4次盗窃该单位14寸缸体毛坯,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60元;上列所盗物品由赵国和、马洪俊联系卖后得赃款5000余元,被其分后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8元。有双肺结核。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