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志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56号
罪犯陈志勇,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以(1999)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志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间,陈志勇伙同刘春国、吕海涛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内租乘出租车到偏僻地点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抢劫作案7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