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先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675号
罪犯孙先伟,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榆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先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先伟伙同他人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在榆树市等地合伙盗窃电源线、低压线等物9起,价值人民币25906元。二人共同盗窃电线行为造成间接损失为58903元。孙先伟、孙健共同退赔榆树市配电公司人民币23684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劳动编织6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先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先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