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利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55号

罪犯王利中,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4942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利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3日晚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胡某至西安区大安街4委1组居民楼东侧路上,采取用砖头砸、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胡某打倒,该犯同案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心脏致其死亡。共抢得现金340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台,手表一块,夹克一件,上述物品共价值241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利中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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