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国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75号
罪犯朱国昌,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朱国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13日晚1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持五连发猎枪、尖刀窜至榆树市新庄镇被害人杨某家,采取持枪、刀威逼,绳索捆绑等手段,抢得钱物价值11564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2002年3月23日晚7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榆树市向阳镇被害人黄某家中,采用蒙面、持刀威逼等手段抢得钱物价值1286元。案发后所抢手机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