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秀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54号

罪犯王秀波,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以(1997)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4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秀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7月至1996年3月间,罪犯王秀波伙同他人先后在德惠市医院、十道街等地盗窃作案14起,盗得摩托车12台、生猪、耕牛各1头,共价值44300余元,销售后得赃款4300余元,均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