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19时许,无证驾驶吉A53929号大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陶公路19KM+251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吉E34313号低速货车牵引的输送机相撞,致吉E34313号货车大厢上的乘员闫某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民事部分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10 000元(现已给付),被告薛某某赔偿人民币80 922.30元,被告榆树市鑫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双方和解,被告薛某某已给付人民币41 000元,余款人民币39 922.30元及案件受理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被告人李某某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20 0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李龙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琴岛牌吉A539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251M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北京牌吉E34313号低速货车牵引的输送机相撞,致吉E34313号货车车厢乘员闫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及在逃人员登记/注销表证实,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榆陶公路19公里加251米处。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截止到2013年6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王某某准驾车型B2型。吉E34313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吉A53929号车位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闫某某无责任。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吉A53929号车前部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检测不合格;吉E34313号车后方大箱及高栏变形,无法上线,检测不合格。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

7.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 000元,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0 922.30元;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薛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方与薛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薛某某已给付人民币 41 000元,余款人民币39 922.30元及案件受理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28日。

9.证人闫某甲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在陶榆公路19公里处,我父亲闫某某坐王某某的农用半截车(车号不知道)出事了,是姜某某的媳妇到我家告诉我的,我到现场后看见有一辆大货车扎在南侧路边上,大货车的东侧有一个输送机,王某某的车头朝东在输送机的东北侧隔离带的边上停着,我父亲在王某某车大箱的中间位置躺着,头部出了很多血,“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把我父亲抬到车上,大夫说人不行了,车到中医院后大夫给我父亲做了一下检查,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们得到赔偿了,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10 000元已经给了,薛某某已给人民币41 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再给赔偿款及案件审理费人民币45 000元。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0 000元,我们和解了。我能代表我爷爷闫某乙、母亲艾某某、妹妹闫某丙的意见。

10.证人薛某某证实,吉A53929号大货车是我的,车籍挂靠在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2013年5月30日19时许,在榆陶公路19公里处,我雇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吉A53929号车肇事的,因临时雇人,我没看过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出事时我没在车上,是听朋友说车出事了。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前面的车有一个人伤的挺重的,可能休克了。我车有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人民币110 000元,我已经赔偿人民币41 000元,余款人民币45 000元我们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另外李某某已经赔偿人民币20 000元。

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兴隆沟干完活儿,我驾驶吉E34313号车牵引着输送机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榆陶公路19公里处时,咣的一声,我的车往前冲出去20米左右,我把车停下并下车,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路南侧的沟帮上,前轮已经进沟里了,大货车的驾驶员下车问我车上的人伤着没有,我车上的王某某说闫某某的脑袋出血了,我打电话给“120”并报警,大货车的驾驶员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没有了。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是六个人,驾驶室有我,姜某某、王某某,车厢有郭某某、闫某某、苗某某,我车牵引着8米长的输送机,输送机在车厢里一部分,车厢外有一部分,大约有3-4米长,闫某某在车后大厢内挨着驾驶室中间的位置坐着。大货车的前部和我车牵引的输送机接触了。闫某某在送往榆树的途中死亡了。当时大货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

12.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我、苗某某、闫某某坐王某某驾驶的吉E34313半截车打苞米回来,当时还拉一台输送机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走,当车行驶到榆陶公路刘家路段19公里处时,就被后面的一台吉A53929号大货车撞上了,闫某某受伤没抢救过来死了。出事时驾驶室里坐的是姜某某和杨某某,我和苗某某、闫某某在车后边的车斗里坐着。

13.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是李某某的父亲,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开车追尾了,在榆陶公路19公里处,开的是薛某某的大货车。我放下电话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没看见李龙,给他打电话,他电话关机了。李某某没有驾驶证。车主赔付后,我们又给死者家属人民币20 000元,对方不追究了。

14.被告人李某某证实,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出事后我跑了今天来自首。我驾驶的车是薛某某的,他雇我开车,每天150元钱。我没有驾驶证,薛某某雇我时他也知道。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我无证驾驶吉A53929号大货车从五棵树回榆树,由西向东行驶到榆陶公路19公里处时,我没发现前面有车,等发现有车时来不及了,撞到吉E34313号货车输送机上了,我下车看见一辆半截车在慢车道上,输送机在半截车的后边,我听见说有人受伤晕过去了,我没驾驶证怕追究责任把车扔在现场就跑了,之后听说受伤的人死了。出事时我车的车速每小时50-60公里,车上就我自己。出事后我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报警。肇事后,车主薛某某和保险公司共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96 000元,后来我又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 000元,死者家属谅解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其未尽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肇事后弃车逃逸,时隔半年到案,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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