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