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振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49号

罪犯金振江,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振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2月24日13时许,金振江、王树田、姜玉福在九台市卢家乡综合厂后山将怀疑偷金振江父亲家猪的董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三人将被害人董某打坠到附近的石崖下,致使被害人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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