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客车总厂装车间天车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已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永长小区9栋3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云,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原系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李英,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王国良、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15时许,驾驶车号为吉AJ1248的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色家园地产门前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查,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张某某,1960年6月23日生,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肇事车辆吉AT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吉AT1248号车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 824.56元,聘请律师花费20 000元。
上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酒精测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代理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非国家要求强制投保的保险,其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本案因肇事车辆系超载行驶,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30万元赔款限额基础上,按照免赔率10%承担赔偿责任即27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系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与雇主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3 364.3元由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 1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15 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7万元;剩余63 36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按责任限额30万元予以全额赔偿,保险人减轻、免除责任的约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原判保护律师代理费2万元过高,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致死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吉AT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6日,吉AT124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6月23日,城镇居民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 824.56元,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第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给110打电话报案,同时,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在案发现场等候的高某某传唤到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以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并将高某某刑事拘留。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色家园地产门前及案发现场其他情况。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准驾车型B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吉AJ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总质量4 485kg,整备质量3 300kg,核定载质量990kg。
4.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J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时经磅称重为5 230公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由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车辆所载货物超载,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注意避让不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未饮酒。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J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整车判定不合格。
9.车辆保险单。证实2013年1月6日,吉AJ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孙桂云,行驶证车主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吉AJ124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许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Ο八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3年10月8日15时35分,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就诊,已死亡。
12.代理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20 000元。
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Ο八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急救票据、门诊票据、医疗费收费单。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二零八医院急救花费466.70元,医疗费花费879.05元、1 068元、3 410.81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6月2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993年其和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和妻女儿一起住,没再婚。张某某出事时住净月首地首城小区,具体多少栋不记得了。张某某还有母亲、两个弟弟、一个妹妹。
1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吉AJ1248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是其单位的,开车司机叫高某某,是雇佣关系,高某某自己来妻单位应聘的。至事发,高某某给其单位开了两天车,肇事时高某某是正常上班。
1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8日15时15分左右,我驾驶吉AJ1248号车沿长春市青年路由南向北右侧行驶至金色家园地产门前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我给110打电话报警,打120送张某某去的医院,后我听交警说张某某没抢救过来死了。当时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左右,张某某离我3米远左右,我踩刹车没踩住。吉AJ1248号车是厢式货车有保险,车主是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当时我车核载数量是990公斤,出事时我车应该是超载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审理期间,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宣判后,各方就刑事部分无抗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放弃“原判保护律师代理费2万元过高,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这一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按责任限额30万元予以全额赔偿,保险人减轻、免除责任的约定没有告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发前,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原审法院卷中附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但其上并没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保险人针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所列条款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又不能提供与上诉人签订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30万元赔款限额基础上,按照免赔率10%承担赔偿责任27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30万元。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采信的部分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 18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115 825元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7万元,剩余人民币63 36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0万元,剩余人民币33 364.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顺利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