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忠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03号

罪犯梁忠跃,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以(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忠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梁忠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7月间,在辽宁抚顺市、吉林通化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等地,该犯伙同他人通过从王某某手中买来假车牌、假通行证、假驾驶证及身份证等文件,采取空车配货的方式诈骗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37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三次诈骗,数额大、损失大,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忠跃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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