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鞠孝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018号
罪犯鞠孝忠,男,1947年12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1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孝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鞠孝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以解冻民族资产出资为由,虚构他人是国家解冻民族资产的负责人诈骗受害人杨某人民币100万。该犯得人民币2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孝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诈骗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鞠孝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