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水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4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衡水市景县,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显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哲、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显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18时20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31mg/100ml)无证驾驶吉ALT859号途锐越野车沿本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铸城集团附近时,车辆右前部与路东侧的行人徐某某身体接触后,至徐某某身体又与路东侧临时停车的吉CD419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徐利受伤,后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冯某某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20分,上诉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途锐牌吉ALT85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铸城集团处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站在同向路东侧的被害人徐利撞至同侧停靠的解放牌吉CD4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致徐某某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7.31mg/100ml。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上诉人冯某某抓获。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长春市302国道铸诚集团处。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公安人员抽取冯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67.31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利无责任。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利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00 000元,并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冯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2日。
8.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证实,冯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2日被吊销驾驶证。
9.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冯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5月20日我儿子徐利被人开车撞死了。徐某某家里还有我、母亲郎某某、前妻刘某某、儿子徐某甲。我们家委托徐利前妻刘某某办理徐利后事。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5月20日我前夫徐某某被人开车撞死了。我公公徐某某委托我办理徐利的事,我能代表我公公徐某某、婆婆郎某某、儿子徐某甲的意见。我们与冯某某和解了,已经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00 000元。
12.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10分许,在302国道铸诚集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我与被撞的人徐某某认识,我们都是翻斗车司机,他是停在路边翻斗车吉CD4199的司机,老板是于某某,具体车主是谁我不知道。发生事故时我在距离事故现场20多米,事故地点在路东侧,我就在路西侧。当时徐利的车停在302国道路东侧铸诚集团门前,车头向北,徐某某在车后站着,一辆吉普车由南向北驶来,直接撞在徐利身上,吉普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吉CD4199翻斗车左后部,我跑过去救人并报警。肇事车的牌号是吉ALT859。
13.上诉人冯某某供述,我因驾驶吉ALT895号途锐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传唤到交警队。2014年5月20日18时许,我酒后无证驾驶吉ALT859号途锐越野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铸诚集团附近的时候,将马路东侧一名行人撞倒后又撞了路面停着的一辆货车,后来知道被撞的人死了。当时车里只有我自己。吉ALT895号途锐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车籍是孙某某,车是顶账给我的。我的驾驶证去年因为醉酒后驾车被长春市交警支队吊销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当时撞懵了就在车里坐着,等交警到现场后我下车坐到警车里。我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赔付人民币400 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时隔数月,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冯某某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