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国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967号

罪犯赵国春,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以(2002)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春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99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国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李某在十家堡火车站货场搞运输,因李某货源好,该犯为争夺货源便雇佣于水于2001年3月25日在十家堡水泥厂门外货场使用钝物猛击被害人头部和腿部致李某头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犯见李某出院后再次雇佣于水杀害被害人。2001年8月28日2时许,于水持猎枪跳入被害人家被李某亲属发现被人用扎枪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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