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万民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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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6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飞,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万民,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友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女,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女,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万民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丛某甲发生矛盾后,便图谋报复。2013年1月,被告人姜万民同李鹏飞、王远强等人经预谋,由姜万民负责寻找动手机会,雇佣李鹏飞、王远强等人用电瓶水泼洒被害人丛某甲。2013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鹏飞、王远强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东湾半岛小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含有硫酸的电瓶水泼洒被害人丛某甲的头部,致使被害人丛某甲头部、颈部、双肩烧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丛某甲被硫酸烧伤致疤痕增生及色素沉着改变,构成轻伤,符合伤残七级。

2013年8月份,被告人姜万民再次雇佣李鹏飞、王远强等人伤害丛某甲。2013年8月27日11时许,李鹏飞、王远强在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12路公交站点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含有硫酸的电瓶水泼洒被害人丛某甲的面部,致使丛某甲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角膜损伤、视力下降,丛某乙左眼化学性损伤。经法医鉴定:丛某甲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角膜损伤、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符合伤残八级;丛某乙左眼化学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供述,被害人丛某甲、丛某甲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住院医疗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书及鉴定意见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于2013年1月29日因被致伤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3天;丛某甲于同年8月27日因被致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丛某甲因被致伤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 753.36元、鉴定费人民币456元、复印费人民币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于2013年8月27日因被致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丛某乙因被致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 55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口登记薄、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长春市居住证、长春烧伤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万民雇佣李鹏飞、王远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次轻伤:一次七级伤残,一次八级伤残,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姜万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鹏飞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假释裁定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人王远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 753.36元、误工费人民币34 139.08元、护理费人民币2 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667元、鉴定费人民币456元、复印费人民币1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 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1 664.32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 552.49元、误工费人民币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撤销(2012)长刑执假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中罪犯李鹏飞予以假释部分;被告人李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扣除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姜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远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五千八百三十元二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四元七角一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万民上诉提出,其在第一次伤害丛某甲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5 000元,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鹏飞上诉提出,其两次案发时间均在辽宁省,没有参与本案,要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王远强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其无前科劣迹,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于兴隆山镇北大农饲料厂抓获被告人姜万民。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天一公寓抓获被告人李鹏飞。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于黑龙江省道外区太平桥千禧广场麦当劳抓获被告人王远强,同年11月25被押解回长春。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的自然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购买电瓶水的地点及李鹏飞、王远强两次向被害人泼洒电瓶水现场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姜万民所用手机号码使用的手机码串同被害人丛某甲收到被威胁、谩骂短信号码使用的手机码串相同,是同一部手机;上诉人李鹏飞于2013年12月6日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东安屯派出所内,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承认两次受雇于姜万民并与他人向丛某甲泼硫酸的事实经过。

(5)上诉人姜万民自书的赔罪经过证实,上诉人姜万民承认2013年1月份雇佣李鹏飞等人向丛某甲泼硫酸及2013年8月27日再一次雇佣王远强、李鹏飞等人向丛某甲泼硫酸的事实。

(6)上诉人李鹏飞自书的保证书证实,李鹏飞参与加害被害人丛某甲的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鹏飞被列为逃犯。

(8)住院医疗记录证实,被害人丛某甲被致伤后住院救治检查及其伤势的情况。

(9)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姜万民于2012年11月11日给上诉人王远强汇款人民币2 000元的事实。

(10)短信记录证实,上诉人姜万民以他人名义对被害人丛某甲发送威胁短信。

(11)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姜万民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分别辨认出上诉人李鹏飞、王远强是其雇佣向被害人泼硫酸的人;上诉人李鹏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分别辨认出姜万民、曲国宝是参与向被害人泼硫酸的人;上诉人王远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分别辨认出丛某甲是被害人,李鹏飞是参与向被害人泼硫酸的人;被害人丛某甲分别辨认出李鹏飞、王远强是向其泼硫酸的人;被害人丛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分别辨认出李鹏飞、王远强是向其和丛某甲泼洒硫酸的人。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姜万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李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月1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13)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李鹏飞入所时自述无病,检查无外伤。

2.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电瓶水中检出硫酸成分。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丛某甲头部、颈部、双肩化学性烧伤,构成轻伤,伤残七级;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角膜损伤、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伤残八级;丛某乙左眼化学性损伤,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丛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初,我男朋友姜万民经常和其他女人打电话,我也处了男朋友,因此与姜万民发生矛盾。2013年1月29日18时40分左右,姜万民送我到东湾半岛一区正门后离开,我走到东湾半岛一区3栋2单元门前时被两男的用硫酸泼了。2013年8月27日11时,我和丛某乙准备赴约见姜万民,在东莱南街12路公交车站又被两男的用硫酸泼了。我看这两个男的是1月29日用硫酸泼我的人,我两次被泼都是和姜万民闹分手时,而且姜万民每次都知道我的行踪,我怀疑是姜万民干的。姜万民说替我拿了16000元医疗费,票据都给我了,我不清楚这个情况。

(2)被害人丛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2时,丛某甲约姜万民在重庆路天天手机门口见面,我和丛某甲11点多在东湾半岛12路公交车站点准备上车时,丛某甲被身边的两个男子泼了硫酸,我脸也被泼了。

4.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姜万民供述,2013年1月份,我同李鹏飞、王远强等人经预谋后,由我出资并寻找机会,雇佣李鹏飞、王远强等人用硫酸泼洒丛某甲。2013年1月29日18时,我打车送丛某甲回家,李鹏飞、王远强等人打车跟着,丛某甲进小区大门后,李鹏飞、王远强等人跟进小区,用硫酸把丛某甲泼了。2013年7月,我同王远强、李鹏飞等人预谋由我出资再次伤害丛某甲。2013年8月26日,我把与丛某甲约定8月27日11时至12时在天天手机见面的信息告诉王远强。8月27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天天手机门口等丛某甲,丛某甲没来,后我接到一个女人电话说丛某甲出事了,我就知道王远强等人伤害丛某甲了。

(2)上诉人李鹏飞供述,2013年1月,姜万民找到我和王远强、老纪等人,预谋用硫酸泼丛某甲。2013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我们打车跟上姜万民和丛某甲的车,在丛某甲居住的小区楼下,王远强拽住丛某甲,我对着丛某甲脑后泼的硫酸。8月中旬,姜万民找到王远强、老纪等人,姜万民出资要再一次伤害丛某甲。8月底的一天,王远强找到我,四五个人打车到东湾半岛,在丛某甲居住小区南面的12路公交站点,当丛某甲要上车时,我拽丛某甲的胳膊,王远强对着丛某甲的头部泼的电瓶水,泼完之后逃跑了。

(3)上诉人王远强供述,2013年1月份,姜万民找到我、李鹏飞、“老纪”等人预谋用电瓶水泼丛某甲,由姜万民出资并负责找机会,李鹏飞拿电瓶水动手泼,其他人掩护。2013年1月29日下午,姜万民让我和李鹏飞、老纪等人去亚泰富苑跟踪丛某甲回家,并对丛某甲泼硫酸。当日18时40分,我和李鹏飞、老纪等人跟踪姜万民和丛某甲到东湾半岛小区,在丛某甲住的楼门前,我上去拉住丛某甲的胳膊,李鹏飞把电瓶水泼到丛某甲的脑袋上。大约6月份左右,姜万民在三马路劳务市场找到我和李鹏飞、老纪等人预谋用硫酸再泼丛某甲一次。8月末,姜万民通知我,他与丛某甲约在天天手机见面,我和老纪、李鹏飞等人到东湾半岛小区里寻找机会动手。11时许,丛某甲和丛某乙从楼里出来,我和李鹏飞等人跟踪丛某甲、丛某乙到12路公交站点,李鹏飞上去拉丛某甲胳膊,我用电瓶水泼了丛某甲脑袋,丛某乙过来抓我,我又泼了丛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长春市居住证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

(2)长春烧伤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1月29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住院23天,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8月27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住院23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证实,2013年12月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在该院眼科检查继续治疗的情况;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2014年2月2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在该院眼科检查继续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因治疗花费人民币20 693.46元,通过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人民币4 940.1元,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 753.36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花费交通费人民币667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因鉴定花费人民币456元。

(6)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复印花费人民币100元。

(7)律师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10 000元。

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长春市居住证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

(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因治疗花费人民币1 552.49元。

(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住院3天,三级护理3,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

(4)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的住院费未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上诉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该作为本案民事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姜万民提出在第一次伤害丛某甲后为丛某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 000元,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丛某甲否认姜万民为其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姜万民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万民为丛某甲支付医疗费,二审期间经法院组织调解,姜万民未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鹏飞提出两次案发时间其均在辽宁省,没有参与本案,要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鹏飞无法明确说出其在辽宁省内哪个城市住宿、住宿旅店的名称、住宿的时间以及一起住宿的朋友的详细信息,其辩解不占有作案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鹏飞多次供述自己与姜万民、王远强等人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泼洒含硫酸的电瓶水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同案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其自书材料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同案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李鹏飞参与本案,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远强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无前科劣迹,认罪,与同案相比,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远强积极参与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相互配合,致一人两次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系本案共犯,其对伤害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鹏飞、姜万民、王远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姜万民雇佣上诉人李鹏飞、王远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次轻伤:一次七级伤残,一次八级伤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姜万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鹏飞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假释应予撤销。王远强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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