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岩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3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索菲玛汽车滤清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汽开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玉岩,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农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岩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被告人刘玉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岩于2013年12月4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梧桐花园小区二期3栋3门505室暂住处,因琐事与房东于某某发生口角,刘玉岩用室内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左腰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外伤致腰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十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长春索菲玛汽车滤清有限公司员工,于某某受伤后2013年12月4日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2013年12月13日出院。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 060.93元,支付鉴定费1 956元、照相费100元,单位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停开于某某工资。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玉岩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岩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先行持酒瓶对被告人刘玉岩殴打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玉岩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5 060.93元、鉴定费1 956元、照相费100元,有票据证实的应予保护。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其请求护理费1 086.66元,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74元计算应保护共计9天共计 1 086.66元,应予保护。其请求误工费1 800元,有单位停开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保护。其请求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0 416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因该两项不属物质损失,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玉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款共计20 453.59元的70%,即14 317.5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玉岩的量刑过轻;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 40 4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岩持刀将被害人于某某腰部扎伤及于某某就医治疗、因伤误工等情况事实清楚,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玉岩供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于某某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玉岩的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某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 41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上诉理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玉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玉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宣判后,各方就刑事部分无抗诉、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刘玉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