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0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