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姐夫内弟关系。2014年5月29日,因李某找任某甲帮忙栽种西瓜任某甲没去,而对任某甲产生不满情绪。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给任某甲打电话抱怨此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随即携带一把菜刀来到任某甲家追打任某甲,被告人任某甲回屋取出一把枪扎在自家大门口照李某的左侧胸部猛扎一下,致李某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 (二)证人戈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姐夫内弟关系。2014年5月29日,李某因找任某甲帮忙栽种西瓜任某甲没去,对任某甲产生不满情绪。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给任某甲打电话抱怨此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随即来到任某甲家追打任某甲,被告人任某甲回屋取出一把枪扎在自家大门口照李某的左侧胸部猛扎一下,被害人李某经德惠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任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合计人民币124,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任某甲2014年5月30日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任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于1986年12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被告人任某甲家东屋炕上实物提取木把白钢菜刀一把。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对现场进行指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李某乙证言;

5、证人戈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农公(刑技)尸鉴(刑)字(2014)007号):被害人李某为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勘验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讯问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李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4,0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任某甲无异议,可作为对任某甲从轻处罚的依据。

被告人任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持凶器将被害人李某扎伤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