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本华,曾用名李本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德惠市房产公司经理、德惠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德惠市西八道街富裕花园六门二楼右侧。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本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德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本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本华及其辩护人陈晓红、丛培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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