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金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金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莫长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金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金生及其辩护人莫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金生在任长春市宽城区组织部副部长兼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班某某、万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处理)提职过程中为二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8 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上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邱金生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其单位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 000元。

二、2010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邱金生在其办公室内,五次共计收受其单位万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0 000元。2014年春节前某日,邱金生将上述款项退给万某某妻子2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邱金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邱金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金生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金生收受班某某1万元及万某某的7万元应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上缴,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邱金生在任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其下属班某某(另案处理)提升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科长后,为了感谢邱金生在提职过程中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某日在邱金生的办公室内给予邱金生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任免职情况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4月2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班子讨论决定提拔班某某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2012年10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班子讨论决定提拔班某某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2.长春市宽城区科级干部任免程序证实,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级干部任免程序,由局长办公会讨论人选,最后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同意任免。

3.涉案人班某某供述证实,其提拔为副科长后,为了感谢邱金生,在2013年春节前,其给邱金生送了10 000元。

4.被告人邱金生供述证实,班某某提拔前和其表示过想提职。他提拔为副科长后,为了感谢,于2013年春节前给其送了10 000元。

二、被告人邱金生在任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其下属万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够提升为副处级领导干部,先后多次在邱金生办公室给其钱款,邱金生收到钱款后,向区里领导推荐万某某。截止案发前,被告人邱金生共收受万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8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万某某参加宽城区副处级领导干部竞岗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宽城区拟选拔10名副处级领导干部,万某某符合报名条件并参加了此次考试,但没有进入到面试环节。

2.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载明,邱金生受贿案件的行贿人之一万某某已被另案处理,现以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3.涉案人万某某供述证实,邱金生2009年9月份到社保局任局长后,其为了能够顺利提职,总计送给邱金生人民币90 000元。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邱金生是宽城区人社局局长兼组织部副部长,他向其推荐过万某某。

5.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邱金生拿2 000元让刘某某和陈某某去绿园区医院看望万新爱人付某某。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某某爱人,2014年1月29日,万某某单位的刘某某局长和一个人拿2 000元钱来其单位看望。

7.被告人邱金生供述证实,万某某为了能够尽早提升为副处级干部,先后几次送其钱款,其收到钱款后向区组织部部长徐某某和区委书记张某某推荐过万某某。如果万某某不出问题,2013年底他应该提职,其在班子会上也说过万某某提职问题。其总计收过万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8 000元。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金生于2014年6月4日传唤到案,检察机关于同年6月5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金生的自然情况。

3.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及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邱金生系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兼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副部长,负责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面工作,在组织部没有具体职责和具体分工。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邱金生系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兼中共长春市宽城区委组织部副部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5.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邱金生家属向检察机关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邱金生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金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金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邱金生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全部收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邱金生所收班某某、万某某的钱款是否属人情往来的问题。经查,根据邱金生供述及行贿人班某某、万某某证言足以证实,班某某、万某某为了提职给邱金生送钱,邱金生亦曾供认,足以证实邱金生所收二人钱款为受贿款,而非正常人情往来。关于邱金生是否系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可以证实系侦查机关在侦办万某某案件过程中,已掌握被告人邱金生犯罪线索,后在对邱金生进行询问时,邱金生才供认收受班某某、万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邱金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邱金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金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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