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卫星王满童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308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暂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满童,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暂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经事先预谋抢劫后,于2014年3月4日上午8时许,以租房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A1栋1单元2007室,采用捆绑被害人韩某某并用刀威逼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 100元,并从其招商银行卡中抢走人民币10 0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 700元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华卫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满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构成一般抢劫罪,未认定入户抢劫罪,系错误,从而导致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华卫星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王满童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已过抗诉期。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于2014年3月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福寿小区3栋3门6楼暂住地被抓获。

2.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华卫星出生于1976年2月28日;原审被告人王满童出生于1982年11月29日。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系抢劫自己的人。

5.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10 700元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6.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无法找到及无法取得范永东证实材料的情况。

7.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害人韩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被取款人民币10 000元。

8.被害人韩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家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天伦中央小区A栋1门2007室房子要出租,2014年3月3日有个女的(原审被告人王满童)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房子,同年3月4日8时许,王满童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楼下了,要过来看看房子,我在四马路与大马路交汇处碰见王满童和一男的(原审被告人华卫星),我们三个人上了楼进了屋,王满童说你那储物间是否能钉钉子,说完她进储物间了,我跟到储物间门口时,华卫星把我推进储物间,拿出一把刀说你不许吱声,不许说话,并把刀逼在我的肚子上,王满童从她黑色女式包里拿出胶带,把我的手绑上了,绑完后王满童对华卫星说你把手机卡换了。我说你们要钱行但不要伤害我。王满童问钱在哪,我说在包里,王满童从我钱包里拿出现金人民币2 100元,后王满童拿胶带把我的腿绑上了,问我有没有卡,我说有,她把卡拿出来,我说卡是招商银行的并把密码告诉了她,后王满童拿出胶带把我的嘴堵上,王满童走了,华卫星看着我,他从钱包里拿出我的身份证,说我看见你身份证了,你敢报警后果自负。后王满童给华卫星打电话说钱到了,他走了。我发现我的卡里被他们取走人民币10 000元。这个房屋我不用于居住,刚买的,主要是用于出租。

9. 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同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相一致,同时证实2014年3月3日,华卫星向王满童提出假借租房子的名义抢劫出租房主,选个女房主,王满童同意,二人准备了卡簧刀、胶带、口罩、尼龙绳,买了一张手机卡,当天,王满童在网上用新买的手机卡打电话,对方是女房主,约好第二天去看房。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为证实其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抗诉,出具如下证据:

1.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将刑事判决书送达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24日收到该院对本案的抗诉书。

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证实,收件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送达单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局;送达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文件名称: 华卫星、王满童犯抢劫罪一案的抗诉书;收到时间:2014年9月24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抗诉机关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原审被告人的抗辩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构成一般抢劫罪,未认定入户抢劫罪是错误的,由于没有认定华卫星、王满童系入户抢劫罪,从而导致对二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出租人来到房屋内,是将房屋作为一件拟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展示,虽然出租房屋在客观上可能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但由于没有实际的家庭生活活动,房屋功能显然不是“供他人生活”的场所,而是用来交易的对象。虽然此时房屋属于私人领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实际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人只能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侵犯,而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侵害,本案不应认定入户抢劫。抗诉机关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提出二被告人应定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原审量刑畸轻的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满童认为检察机关抗诉已过抗诉期的抗辩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抗诉,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虽对原审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予以认定,但本案中,由于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经充分预谋、准备后在相对封闭的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抢劫,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华卫星、王满童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华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满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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