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盗窃、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3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电脑维修店维修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大人文信息学院3号楼553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同寝室同学冯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卖给被告人于某乙,得赃款计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4340元。

2、2014年4月7日19时50份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同寝室同学苗某某放在床上的华硕牌K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卖给被告人于某乙,得赃款计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60元。

3、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上述地点,趁寝室内无人之机,用钥匙分别将同寝室同学冯某某、张某某的储物柜打开,盗走白色三星牌i92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黑色联想牌Z5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于某甲将黑色联想牌Z501型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于某乙,得赃款计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多次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于某甲共计盗窃三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80元。案发后,于某甲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苗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冯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于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该局经过调查走访,认为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利于监管,监管环境可控,为此作出适应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同时,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商贸系及其大学辅导员给本院也出具了材料,证明于某甲平时在学校表现良好,已得到学院和同学们的谅解,请求法院能够对其判处缓刑;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经对被告人于某乙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亦作出同意接收其为社会矫正对象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评估,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玉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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