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红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红臣,绰号佟二,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2008年5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枪支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艳彬,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邳州市,居住地长春市红旗滕达制衣厂附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佟某某,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业主,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4日被行政处罚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红臣犯盗窃罪、抢夺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艳彬犯抢夺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佟红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佟红臣及其辩护人黄宁,上诉人陈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1、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3组赵某甲家盗窃红色新长拖30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 02元(其中车头价值人民币10 790元,车斗价值人民币5 312元);2、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排灌站内盗窃铜线6根,价值人民币1 037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640元;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盗窃孙某某家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4、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盗窃小电机20台,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5 600元。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周某甲;5、2012年8月3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1组赵某乙、赵某丙家各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 220元;在闫某某家盗窃一台2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其中二台变压器铜芯,由苏某某销赃给周某甲;6、2012年8月4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大岭镇林家村6组卢某某家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436元;在王某甲、王某乙家各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6 380元;7、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大岭东乡常某甲的振兴园小区内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水泵、粉碎机、电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 341元。被盗的变压器铜芯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变压器铜芯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8、2013年4月20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城村盗窃四台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2 04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9、2013年4月23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泗河镇吉星村6组姚某某家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 972元;在新庄镇直立村4组、5组盗窃抗旱用二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在新庄镇硕果村5组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0、2013年4月30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盗窃二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在城发乡永富村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总价值人民币19 430元;在城发乡新义村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51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1、2013年5月18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永和村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二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4 79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2、2013年5月20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在新庄镇腰新村盗窃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3、2013年5月22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倪某某三人在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87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盗窃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5、2013年6月23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0 15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16、2013年6月24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17、2013年6月28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盗窃郭某某家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18、2013年7月1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张丽梅家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盗窃双河村抗旱用一台2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在城发乡新义村5组盗窃村上一台抗旱用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19、2013年7月份某日晚上,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盗窃村上一台抗旱用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综上,被告人佟红臣参与盗窃18起,价值人民币236 324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19起,价值人民币252 426元;被告人倪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9 870元;被告人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人民币194 902元;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人民币141 878元。
2013年7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返还被害人李某甲变压器铜芯70市斤,李某乙变压器铜芯110市斤,张某甲变压器铜芯110市斤,郭某某变压器铜芯110市斤,张某乙变压器铜芯110市斤,梁某某变压器铜芯360市斤,赵某甲新长拖30四轮车车头一台。
二、抢夺枪支罪,窝藏罪事实
2013年7月3日17时许,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所长王某丙在配合长春市刑侦支队抓捕被告人佟红臣时,遭到佟红臣及其妻子陈艳彬的反抗。在被告人陈艳彬的帮助下,佟红臣将王某丙的警用“七七”式配枪抢走后逃至其妹妹佟某某家,被告人佟某某、许某某为佟红臣提供衣物帮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拆卸变压器的手段,窃取变压器铜芯,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佟红臣、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佟红臣、陈艳彬为抗拒抓捕,公然夺取警察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红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艳彬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佟红臣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犯抢夺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枪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明知被告人苏某某出售的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明知被告人佟红臣抢夺警察枪支后在逃,仍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侦查佟红臣抢夺枪支案过程中,在对二被告人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首先交待该案有关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佟红臣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 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 000元。被告人陈艳彬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责令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倪某某共同退赔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 870元;佟红臣、苏某某共同退赔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排灌站经济损失人民币5 677元、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784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5 600元、被害人赵某乙济损失人民币2 436元、被害人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 784元、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30元、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436元、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 190元、被害人王希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 190元、被害人常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 341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40元、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972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 280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硕果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 640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9 280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9 430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新义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 510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4 790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 640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3 920元、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3 920元、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 64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 312元。
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 060元,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元,均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苏某某所有的吉A50Z65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退赔款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没收。
上诉人佟红臣上诉提出,有三起盗窃是未遂,盗窃数额被计算在盗窃总数额内,没有从轻处罚;王某丙没有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上诉人佟红臣抢枪是为了摆脱危险,没有带枪逃跑,主观不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
上诉人陈艳彬上诉,提出王某丙没有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2012年6月份左右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佟红臣、倪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新庄乡等多个乡镇盗窃变压器铜芯、农用车等物品。
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将所盗物品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销赃,或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3组赵某甲家院内,盗窃红色新长拖30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 102元(其中车头价值人民币10 790元,车斗价值人民币5 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27日4时18分,公安机关接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三组赵某甲报警称,当日3时许,发现停在我家院内的红色农用四轮车被盗。同年9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08年10月30日,赵某甲以人民币13 000元购买新长拖30一台,以人民币6 400元购买拖件。
3、勘察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甲家院内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新长拖30四轮车车头一台,后返还赵某甲。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红色新长拖30农用四轮车及车斗,价值人民币16 102元。
7、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我和佟二(佟红臣)说有合适的四轮车给联系一台,2010年9月的一天,佟红臣开了一台红色四轮车头去我家,说是他朋友的,价值人民币8 000元。我当时不知道是赃车,买时没有车斗。
8、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2010年9月27日3时30分,我发现在自家院内车头是红色,车斗是蓝色的新长拖30四轮农用车被盗了,车是2008年10月30日买的,车头是人民币13 000元买的,车斗是人民币6 400元买的,共计人民币19 400元。
9、被告人佟红臣供述,我没有和苏某某一起盗窃四轮车车头,车是苏某某卖给我的,我表哥常某乙要买,常某乙给我人民币8 000元,我得人民币2 000元,苏某某得人民币6 000。
10、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2010年秋天,我和佟红臣预谋盗窃农用四轮拖拉机。二人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一家院内盗窃一台四轮车,这车车头是红色的,车斗是蓝色的,后来佟红臣把车卖给他一个亲戚,卖了人民币8 000元,我分得人民币4 000元。
在原审庭审供述,佟红臣说他亲属想买一台四轮车,我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苇沟村一家院内盗窃一台四轮车,偷车后将该车交给佟红臣,他给我人民币4 000元,我以前说是我俩一起偷的是我记错了。
(二)2012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排灌站内,盗窃铜线6根,价值人民币1 037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排涝站打更人员汤某某报案称,2012年7月31日夜间,该站被盗窃一台50KVA变压器铜芯及8米长30mm粗的铜线一根,8米长16mm粗的铜线一根。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铜线3公分粗24米,1.6公分粗24米,价值人民币1 037元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5点5分,我发现泵房的防盗门被撬开了,里面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变压器的样式是50KV的,三根粗铜线被盗(每根大约八米长,30mm粗),三根细被盗(每根大约八米长,16mm粗)。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苏某某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佟红臣在大岭临河村排灌站,佟红臣用撬杠撬开门,我俩盗窃三根7、8米长铜线,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后把物品放到佟红臣家的事实过程。
(三)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孙某某家水田地内,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784元,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孙某某报案称,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我家位于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卢家村北侧黑大公路东侧水田地内的一台30KVA变压器的铜芯被人盗走。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家在屯子北边黑大公路道东的水田地里的30KV变压器铜芯被盗了。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二人在大岭镇临河村一个水田地里偷过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
(四)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耕地,盗窃小电机20台,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5 600元,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周某甲。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周某乙报案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耕地里抗旱用的喷灌圈上20台电机和100多米长电缆线被人盗走。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台喷灌圈电机,价值人民币42 780元,16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 512元,100米电缆线价值2 820元。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书记, 2012年7月份的一天,村上的抗旱设备被盗了20个电机,三公分粗的电缆线100多米。
6、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 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苏某某开车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二人在抗旱的大架子上卸下20台新的小电机,还有100米电缆线,被盗物品由苏某某销赃给周某甲。
(五)、2012年8月3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1组赵某乙、赵某丙家承包田,各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 220元;在闫某某家盗窃一台2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其中二台变压器铜芯,由苏某某销赃给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赵某乙报案称,2012年8月3日晚,赵某乙、赵某丙、闫某某三家承包田中的30KWA、20KWA、30KWA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同年8月10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S9-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436元,一台S11-2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一台S11-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
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我家地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30KV的,是五年前买的。
5、被害人赵某丙陈述,我家地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30KV的,是2012年春天买的。
6、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家地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20KV的,是2012年春天买的。
8、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2年7、8月份一天晚上,苏某某开车和佟红臣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耕地,盗窃三台变压器的铜芯,铜芯由苏某某拉着到长春市卖了。
(六)2012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林家村6组卢某某水田地,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436元;在王某甲、王某乙水田地各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6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大岭镇林家村卢某某报案称,2012年8月4日晚,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林家村6组水田地内的30KWA变压器铜芯、王某甲水田地50KWA变压器铜芯、王某乙水田地30KWA变压器铜芯被盗。同年8月6日,榆树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S9-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436元,两台S7-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6 380元。
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2年8月4日晚,我家水田地内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S9型,30KV。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8月4日晚,我家水田地内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变压器是S7型,50KV的,变压器是2010年4月买的。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8月4日晚,我家水田地内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S7型,50KV,变压器是2008年4月买的。
7、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晚,二人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林家村的水田地里偷了三台变压器的铜芯,铜芯由苏某某在长春卖了。
(七)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大岭东乡常某甲的振兴园小区内,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水泵、粉碎机、电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 341元,被盗的变压器铜芯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振兴园牧业小区常某甲报案:该小区被盗一台30KVA变压器铜芯、一台粉碎机及屋内生活用品。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9-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436元,一台粉碎机,价值人民币3 510元,被盗水泵、折叠铁床、老板转椅等物品,人民币价值4 395元。
5、被害人常某甲陈述,2013年3月26日早上9时,我到振兴园牧业小区办公室,看到办公室玻璃被砸碎一块。办公室内被盗2个90扬程水泵,一套傻瓜牌粉碎机,一个30KVA变压器铜芯,一张单人铁床,一个老板椅,六个铁质单轮车,一个煤气罐及煤气炉牌和铁大勺,六把铁锹,一个二尺子,两箱铁钉,两把镐,两卷扣大棚塑料布,三捆遮阴网,两口12印大锅,一口6印小锅,三个12印铝锅盖,一个铁筛子,一个80厘米圆形筛子,一个12印铝屉,一块帆布苫布。
6、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春天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到一个养鸡场院内,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在屋里盗窃一个带电机的粉碎机和一些生活用品,变压器铜芯、电机让苏某某卖了。
(八)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城村耕地,盗窃四台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2 040元,经被告人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宋某某报案称,当日11时许,其发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城村耕地的四台80KVA抗旱变压器被盗。同年4月22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台S11-80KVA抗旱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2 040元。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发现该村耕地的四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四台变压器都是80KV的,是2012年4月份国家给安装的,产品型号是S11-M-80/20。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在新城村耕地,盗窃四台变压器的铜芯。
(九)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吉星村6组姚某某家耕地,盗窃一台2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 972元;在新庄镇直立村4组、5组耕地,盗窃抗旱用二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在新庄镇硕果村5组耕地,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姚某某报案称,在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吉星村翟家坟道东水田地的变压器铜丝被偷走。同年5月11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同日新庄镇直立村书记鲁某某报案称,4月23日晚,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四组大长垄地和二长垄地的两台变压器铜芯被盗。同日榆树市新庄镇硕果村会计王某丁报案称,4月24日5时30分,发现硕果村腰节地抗旱井变压器铜芯被盗。同年4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9-50KVA水田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 972元,一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二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48元。
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晨7时许,我们村上的两台50KV变压器被盗。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5点30分许,我发现我们村五组腰节地东侧道边的抗旱井装置的一台50KV变压器被盗。
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3年4月24日9时30分许,发现自家水田地的S9型变压器铜芯被盗了,变压器是20伏。
7、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到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街道一个屯子的水田地,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直立村耕地盗窃二台变压器的铜芯,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硕果村耕地里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
(十)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耕地,盗窃二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在城发乡永富村耕地,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总价值人民币19 430元;在城发乡新义村耕地,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 510元,经被告人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日,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主任崔某某报案称,其村耕地浇灌农田的三台变压器被盗;该乡永富村会计周某丙报案称,其村两台浇灌农田的三台变压器被盗;扈某某报案称,5月1日早上,其村一台变压器被盗。同年5月2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局机关对现场勘察的过程。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S11-50KVA变压器铜芯二台,价值人民币9 280元; S11-80KVA变压器铜芯一台,价值人民币5 510元; S11-80KVA变压器铜芯一台,价值人民币5 510元,S11-50KVA变压器铜芯三台,价值人民币13 920元。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损坏后没有带走的城发乡永富村三组变压器维修费用2 080元、城发乡卡路村三组变压器维修费用3 055元。
6、证人崔某某、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我们村两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三组的一台变压器被卸下时摔坏了,铜芯没被盗走。
7、证人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我们村一台80KV的变压器铜芯被盗了。
8、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4月30日晚,苏某某开车和佟红臣在吉林省榆树市一耕地,盗窃九台变压器,盗窃七台变压器的铜芯,二台变压器铜芯没拿走。苏某某把铜芯卖了,佟红臣分得人民币5000-6000元。
(十一)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永和村,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二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4 79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永和村组长李某丙报案称,5月18日夜,其村两台50KVA变压器和一台80KVA变压器被盗。2013年5月2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一台S11-8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 510元。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们村三台变压器铜芯被盗。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俩开车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永和村,盗窃三台变压器的铜芯。
(十二)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在新庄镇腰新村盗窃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李某丁报案称,该村西壕南地段公路边的供抗旱用的一台50KVA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走。同日,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书记王某戊报案称,5月20日夜,该新村双丫屯东侧公路旁三台50KVA变压器被盗。同年5月21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 一台S11-50KVA,价值人民币4 640元。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我们村公路西壕南地段靠路边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我们村三的三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三台变压器都是50KV的。
6、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5月一天晚上,我俩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路边地里,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在吉林省榆树市在腰新村路边盗窃三台变压器的铜芯。
(十三)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倪某某三人在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87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靠山村1组居民李某戊报案称,5月22日晚,该村1组西南南北道道东大地里,一台50KVA变压器的铜芯被人盗走。同年5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倪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9-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870元。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我们发现村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被盗。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倪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佟红臣、苏某某、倪某某,由倪某某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靠山村耕地,三人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
(十四)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耕地,盗窃三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3日,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杨树村村委会周某乙报案称,我们村耕地的三台50KVA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同年5月24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13 920元。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左右,我们村被盗三台容量50KVA变压器铜芯,。
5、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的耕地盗窃三台变压器的铜芯。
(十五)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耕地,盗窃一台80KV变压器铜芯、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经周某甲介绍,由苏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董某某。
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耕地,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5日,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新庄村梁某某报案称,该村耕地的四台抗旱变压器铜芯被盗。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11-8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5 510元,二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9 280元;新庄镇新庄街道一组变压器维修费用人民币1 840元。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返还梁某某被盗变压器铜芯360市斤。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晚上,该村三组50KV变压器铜芯被盗,二组80KV压器铜芯被盗,2013年6月24日晚上,一组50KV变压器铜芯被盗,一组另一变压器从台上扔到地上,铜芯没被盗走。
6、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街道北边的新庄村耕地,盗窃二台变压器铜芯,第二天晚上九时许,二人在该村,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另一台变压器卸下来怕被人发现铜芯没被盗走的事实过程。
(十六)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水田地,盗窃郭某某家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9日3时许,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9组郭某某报案称:自家水田地变压器铜芯被盗。同年5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9-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060元。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返还郭某某家被盗变压器铜芯110市斤。
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2013年6月29日3时许,自家水田地里的50KV变压器铜芯被盗。
6、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6月末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的一块水田地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
(十八)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张丽梅家耕地,盗窃一台3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在双河村耕地,盗窃一台2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在城发乡新义村耕地,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双河村4组张某乙报案称,7月1日晚,自家地里的一台30KVA变压器铜芯被盗走;双河村1组李某甲报案称,7月1日晚,城发乡卫生院东侧玉米地里一台20KVA变压器铜芯被盗走;城发乡新义村5组张某甲报案称,7月1日晚,该组玉米地里一台50KVA变压器铜芯被盗走。同年7月12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11-3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784元,一台S11-2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2 030元,一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返还李某甲家被盗变压器铜芯70市斤,张某甲家被盗变压器铜芯110市斤,张某乙家被盗变压器铜芯110市斤。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凌晨,我们组地里的20KVA变压器铜芯被盗,张某乙家地里的变压器铜芯被盗。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我们五组地里的一台50KV的变压器被盗。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7月2日,自家地里的一台30KV的变压器铜芯被盗。
8、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街到南边的耕地,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在城发乡街道东边一个屯子耕地,盗窃二台变压器铜芯。
(十九)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红臣伙同苏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耕地,盗窃一台50KV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9日6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乙报案称,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泗河村三官屯7组张远彬家地里的变压器被盗。同年7月9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佟红臣、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指认的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台S11-50KVA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4 640元。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变压器铜芯870市斤。
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返还李某乙被盗变压器铜芯110市斤。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我们村用来抗旱的一台50KV变压器被盗了。
7、被告人佟红臣、苏某某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开车在吉林省榆树市新庄街里往泗河方向走路边耕地,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同时被告人佟红臣供述,我因为参与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我被抓时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铜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4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周某甲、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
2、上诉人佟红臣供述,我和苏某某盗窃变压器铜芯大约一千斤左右由苏某某拉长春去卖,今年已经卖了三次,他一共给了我人民币14 000元。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我在长春市红旗街第四服装厂干维修活时认识了收废品的周某甲,我与佟红臣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周某甲收购二次,帮助我通过往董某某卖三次,我给周某甲人民币1500,周某甲知道我卖给他的变压器铜芯和电机、电缆线是偷的。董某某虽然没问过我,但是他也应该知道不是好道来的,因为每次都是一千斤左右,而且都是成品。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我是因为帮助苏某某卖变压器铜芯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2012年4月至7月份二次,2013年3月至4月份共三次卖给董某某,每次都卖有1 000斤左右的铜丝。苏某某给人民币1500元。董某某给人民币560元,我当时问了这些东西的来源,苏某某说是给电业部门干工程顶账来的,但我心里清楚,变压器铜芯都是成轴的,防水线成根的,我知道是他偷来的。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是经营个体废品收购部的,2013年3月至4月份,通过周某甲介绍其收购变压器,收购的变压器铜线不是废品,都是紫铜,一捆一捆的,用编制袋子装着,我知道是他偷的。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19起,价值人民币252 426元;被告人佟红臣参与盗窃18起,价值人民币236 324元;被告人倪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9 87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人民币194 902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人民币141 878元。
二、抢夺枪支罪、窝藏罪事实
2013年7月3日17时许,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所长王某丙在配合长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捕被告人佟红臣时,遭到佟红臣及其妻子陈艳彬的反抗,在被告人陈艳彬的帮助下,佟红臣将王某丙的警用“七七”式配枪抢走,后逃至其妹妹佟某某家,被告人佟某某、许某某为佟红臣提供衣物帮助佟红臣逃跑,且在公安机关审查时隐秘不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丙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丙配枪被抢案立案侦查。
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陈艳彬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即往病史腰间盘突出二年,检查状况尚可,语言表达能力正常,肢体活动正常。
3、持枪证、工作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丙系榆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具备配枪资格。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5时许,王某丙所长说要找佟红臣,当我俩走到佟红臣大门口时,看见佟红臣在大门里站着,我告诉王某丙有猪圈那家就是佟红臣家,王某丙去的佟红臣家,我后来知道王某丙配枪被佟红臣抢去。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在自家院内看见佟红臣和公安局的人厮扒,陈艳彬和这两个人拽吧,陈艳彬当时怎么拽的没看清,后佟红臣跑了。
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去佟红臣家的过程与证人 王某己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我走到佟红臣家门口时,佟红臣持铁锹走出院,由于便装不合身,枪纲漏了出来,佟红臣拿铁锹冲过来,并问,你到我家来干啥,并伸手拽住我的衣服,我对佟红臣说别动,我是警察,就来抓你来了,你反抗是没用的”。佟红臣的母亲刘某某和妻子陈艳彬来到院外与我撕扯,在与他们撕扯时说“你们别动,我是警察,我在执行工作”,陈艳彬用力掰我的左手手指,厮打过程中手枪露出来了,佟红臣放下铁锹开始抢夺手枪,陈艳彬用力往后扯我的衣服,佟红臣拽着枪往前扯把枪纲拽断把手枪抢下跑了,这时陈艳彬拽住衣服不松手,我把衣服脱掉去追佟红臣,追了100多米,佟红臣不见踪影,被抢的配枪于当晚10时许找到。
7、上诉人佟红臣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7月3日17时许,有个男的(王某丙)跟我们村治保主任从我家门前自东向西走,不一会,他又折回往东走。在我家大门口跟王某丙说话时,他在我后边一下就把脖子搂住,拿一把枪支到我的后脑勺,说“我是警察,别动,你把锹放下”。我跟他厮扒起来,往下抢他枪,这时陈艳彬到跟前跟他厮扒,我把枪抢下来了,然后拿枪往东跑,跑出20多步把枪扔在道边,后到妹妹佟某某、妹夫许国锋家,告诉他们我把警察的枪给抢了,他们给我找了一条兰色裤子和红色的靴子,后往屯子东头跑了。
8、上诉人陈艳彬供述,证实抢枪的过程与佟红臣供述内容相一致。
9、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3日18时许,佟红臣到我们家,说警察抓他,他把警察的枪抢了,我们给佟红臣找了一条兰色裤子和红色的靴子。佟红臣跑后,警察到我们家来问我们,我们说佟红臣没来,我们知道佟红臣抢枪是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其它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苏某某、陈艳彬、许某某主、佟某某被抓获;2013年7月4日,周某甲、董某某被抓获;2013年7月9日,佟红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19日,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倪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撤网。
3、吉林省九台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 因盗窃2007年5月15日,佟红臣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
4、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13日,佟红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证实,2003年4月13日,佟红臣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改造中表现较好,减刑一年,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6、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3月13日,苏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佟红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佟红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佟红臣有三起盗窃被认定未遂,但原审判决将未遂盗窃数额计算在盗窃总数额内,没有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盗窃数额中并未将三次未遂盗窃变压器铜芯的数额计入在内,佟红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艳彬上诉、上诉人佟红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没有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佟红臣抢枪是为了摆脱危险,没有带枪逃跑,主观不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佟红臣、陈艳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王某丙在实施抓捕时已经表明了警察身份,并且持枪执行公务,被害人王某丙亦证实上述情节。佟红臣在明知自己之前多次盗窃,有案在身的情况下,在有人持枪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反抗,抢夺警察枪支,其主观上具有抢夺警察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在陈艳彬的帮助下完成了抢夺警察枪支的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佟红臣、陈艳彬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决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陈艳彬、佟红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建议,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佟红臣犯盗窃罪、抢夺枪支罪,被告人苏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艳彬犯抢夺枪支罪,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佟红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公然夺取警察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枪支罪,应依法实施数罪并罚。上诉人陈艳彬为帮助佟红臣抗拒抓捕,公然夺取警察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苏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倪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董某某明知苏某某出售的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佟某某明知佟红臣抢夺警察枪支后在逃,仍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盗窃犯罪中,佟红臣、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倪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佟红臣、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佟红臣在抢夺枪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陈艳彬在抢夺枪支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佟红臣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先供后翻,未能如实供述其犯抢夺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故抢夺枪支罪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