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鹏、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四组隆泰商贸园停车场,无故用拳脚将出租车司机孙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能够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因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孙某乙其自认与其关系特殊的女乘客欲殴打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到被告人程某乙后将欲殴打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知被告人程某乙,被告人程某乙骑摩托车拉载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4月3日17时许,来到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四组隆泰商贸园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二人将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隆世济医院治疗,被害人报警公安办案民警赶到后二人逃跑。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丙孙某甲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程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l、居民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病历。
(二)证人证言
l、证人孙某丙证言。
2、证人薄某某证言。
3、证人车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丙孙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程某甲供述。
2、被告人程某乙供述。
(五)辨认笔录。
(六)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人程某乙对书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打被害人。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能够相互认证,认定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所以被告人程某乙的上述异议无效,对上述证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被害人孙某乙其自认为与其关系特殊的女乘客任某某欲殴打被害人孙某丙,遂找孙某甲人程某乙将殴打被害人孙某丙一事告知程某乙,被告人程某乙骑摩托车拉载被告人程某甲找到被害人孙某丙,二人对被害孙某甲林用拳脚进行殴孙某甲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均认罪,且案发后能够送被害人孙某丙到医院救治,孙某甲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仅因其与被害人孙某乙的孙某甲任某某自认为与其关系特殊而殴打被害人,不能构成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无事生非;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逃跑,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所以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