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受贿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原系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曾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第十二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四平市,住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克明、代理检察员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林宁、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及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投资建厂、安置工作、提职晋级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索取和五十次非法收受他人565.568 5万元人民币、6万美元、金条1 1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632.717 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孙某甲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6月,杨文在李某甲办公室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0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曹某甲的请托,为闫某甲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8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甲的请托,为初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4月份,杨文在四平园中园饭店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4.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袁某甲的请托,为袁某乙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端午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5.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甲的请托,为钟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于2004年春节后,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6.2004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土地提供帮助。于2004年夏天至2013年初,杨文办在公室两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7.2004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平市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某在建厂选址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4下半年,杨文向蒋某某索取人民币30万元。
8.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万泰筑路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的请托,为李某乙在开发区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4年,杨文向李某乙索取126.568 5万元人民币,用于给其女友杨某乙购买房屋开招待所使用。于2009年夏天,杨文向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5万元,用于给其女友杨某乙购买逍客汽车使用。并于2007年,杨文先后二次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等地点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9.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门某某的请托,为其调动工作及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10.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乙请托,为其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天,杨文在四平红嘴开发区迎宾街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1.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某甲的请托,为周某乙在安排工作和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2006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尹某某请托,为齐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与同年8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3.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甲的请托,为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征地价格、土地转让补偿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夏天,杨文在办公室向张某甲索取人民币50万元。
14.2007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丙的请托,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土地变更性质提供帮助。于同年4月,杨文在四平宾馆收受杨某丙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15.2007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丙的请托,为四平声旺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征地费用提供帮助。于同年12月中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6.2008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丁的请托,为四平市新奥车桥有限公司征地价格提供帮助。于同年4、5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丁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7.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的请托,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杨文在四平市吉平宾馆等地点两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18.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储某某的请托,为其征地建厂提供帮助。与2010年春节前,杨文在自家楼下,收受储某某给予的六根金条,重90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
21.901 5万元。
19.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朱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征收土地、亲属建房、亲属工作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末,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郭某甲请托,为四平年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建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3月中旬,杨文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受郭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1.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高某甲请托,为四平市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投资征地和施工建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5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某丙的请托,为四平市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征地价格提供帮助。于2010年7、8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3.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为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提供帮助。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杨文在四平市吉平宾馆等地点三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共计5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2.315 2万元。
24.2010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某丁的请托,为四平索纳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项目专项资金提供帮助。于同年,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5.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乙的请托,为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下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6.2010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顾某某的请托,为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和金条1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7.348万元。
27.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吕某某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2011年10月份,杨文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308 2万元。
28.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滕和显请托,承诺为其公司办理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杨文在北京御宴海鲜饭店收受滕和显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9.2011年12月末,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丙的请托,为其建设物流项目提供帮助。于2011年12月末,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丙给予的金条100克,价值人民币3.276万元。
30.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某的请托,为其调动岗位和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2012年1、2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丁的请托,为四平市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选址建厂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201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庞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安排工作和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庞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33.201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许某某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同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4.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钟某乙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2012年10月中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钟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姜某甲的请托,为刘懿漩安置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1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6.2013年元旦前,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戊的请托,为其在落实编制和工资待遇方面提供帮助。于同年元旦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戊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7.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甲的委托,为其及其亲属购买房屋价格优惠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赵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8.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己的请托,在开发区偿还李某己钱款利息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85.359 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送礼为名,在长春市重庆路国际钟表行花费公款人民币8.955万元购买了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块,被杨文据为己有。购买手表的款项经杨文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2.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送礼为名,在长春市重庆路国际钟表行花费公款人民币7.315 2万元购买了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被杨文据为己有。购买手表的款项经杨文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3.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长春市吉盛伟邦优琦家具店花费公款人民币8万元购买了优琦家具一套,被杨文据为己有。购买家具的款项经杨文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4.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支付其女友杨某乙的女儿在长春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费用人民币29万元。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5.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支付其女友杨某乙购买的尼桑逍客汽车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39 04万元。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6.2012年4月,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替其女友杨某乙偿还汽车贷款人民币7.5万元。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7.2006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将公款人民币3万元交给其女友杨某乙,用于装修杨某乙个人经营的安正招待所。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8.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在长春市宇泰金店花费人民币18.65万元购买的一根金条据为己有。经杨文签字同意,购买金条的款项用其他发票在单位核销。
三、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文在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11月前名称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任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以单位收取管理费、项目前期费用以及单位用钱为名,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共计480万元用于单位。具体事实如下:
1.2005至2006年间,四平市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猪血蛋白肽项目,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为该项目申请专项扶持资金人民币645万元。2007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决定将该项目交由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在给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拨付645万元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杨文以收取管理费用和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250万元。2010年10月,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平市成立的四平索纳克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补偿费的名义支付给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250万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用钱为由,向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曹某乙索要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月,杨文安排程某某将该30万元以企业赞助费的名义交到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
3.2011年年初,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用钱为由,向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程某某按照杨文安排,将该款交给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局长赵某乙,赵用该款购买了黄金后交与杨文用于相关单位、人员走访。
四、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以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东北亚冷链物流”项目,申请国家专项扶持资金400万元。2012年5月,杨文擅自决定变更项目承接主体,指定不具备承接能力的四平宏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承接该项目,并且将专项扶持资金200万元拨付给该公司后,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致使宏福公司收到专项扶持资金后没有按要求用于“东北亚冷链物流”项目的开发建设,而是用于支付该公司欠款和个人购车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2.717 4万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5.359 24万元;身为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80万元供单位使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一、收受李某乙的126.568 5万元不属犯罪。1.吉林省四平市安正招待所(以下简称安正招待所)问题是被告人杨文被“双规”后主动向省纪委交代的,在2010年已退给了李某乙,并放弃所有权,建议不予定罪。2.关于安正招待所的购房资金,杨文出资多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收受吴某某49.5万元现金杨文没有实际占有,杨文将该钱款一直放在办公室,并于2012年7月主动上交开发区办公室,不是受贿。
三、杨文涉及具体受贿钱款均是当事人主动相送,没有索要情节。
四、起诉指控开发区收受索纳克公司25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索纳克公司不是项目的申请承建单位,不能成为645万元专项扶持资金的所有人。开发区同意给付的资金额,才是索纳克公司具有所有权的货币数量。索纳克公司将250万元的专项扶持资金返还或返回给开发区,不存在开发区及被告人索贿和非法收受贿赂问题。
五、起诉指控曹某乙按照杨文的安排汇给程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文犯有单位受贿罪。曹某乙是通过银行给程某某账号汇入30万元,程某某是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其在收到该款后,告知杨文不排除其掩盖违法犯罪的合理怀疑,二人证言不应作为指控杨文犯有单位受贿罪的证据。开发区或杨文不具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曹某乙财物的行为。当时开发区和杨文均与曹某乙有很大的矛盾,开发区管委会及杨文不存在明知曹某乙有什么具体请托事项,更不存在为曹某乙个人或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及条件。
六、杨文及刘某甲均称开发区与刘某甲或刘某甲所在的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200万元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刘某甲出借200万元时,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杨文向刘某甲提出的是借款,没有索贿的意思表示。杨文及开发区也没有为出借人刘某甲谋取某种利益做出任何承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杨文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七、被告人杨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没有证据证实杨文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开发区拨付给宏福公司200万元专项扶持资金是项目建设生产所用,不存在财产价值上的减少或灭失。所以,不存在发生20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2.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与宏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没有完全穷尽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事实上,纪律检查部门以违纪为由已扣押了宏福公司人民币156.261 5万元,宏福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3.宏福公司不存在不具备承接能力的问题。在开发区向国家发改委争取项目报告上的投资不是实际投资规模,是申请资金时国家和省要求做的投资规模。4.杨文已委托主管此项目的高某乙与丁某甲、丁某乙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其对资金监管已尽到责任。具体监管义务应由开发区管委会的具体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和承担。
八、杨文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主动交代受贿、贪污及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均应以自首论;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文利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及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投资建厂、安置工作、提职晋级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索取和五十次非法收受他人565.568 5万元人民币、6万美元、金条1 1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632.717 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孙某甲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6月,杨文在李某甲办公室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拟调干部呈报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孙某甲于2002年6月由四平市轻化工研究所调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让杨文帮助把同学孙某乙的孩子孙某甲调到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孙某乙给其1万元钱让其感谢杨文,其把这1万元钱给了杨文。
3.证人孙某甲(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合作局局长)证言证实,其母亲孙某乙通过她同学李某甲找的红嘴开发区主任杨文给其安排到红嘴开发区工作的,通过李某甲给杨文送了1万元钱。
4.证人孙某乙(孙某甲母亲)证言证实,其让李某甲帮助给儿子孙某甲安排工作。李某甲找到杨文给孙某甲调到红嘴开发区了。其交给李某甲1万块钱,让李某甲给杨文送去。
5.证人钟某乙(时任四平红嘴开发区纪工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杨文告诉其同意孙某甲调到红嘴开发区工作,让其给办理调转手续。
6.被告人杨文供述,2002年6月,李某甲通过其把孙某甲安排到红嘴开发区工作。李某甲为了感谢送给其1万元钱。
(二)200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曹某甲的请托,为闫某甲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8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曹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闫某甲现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办副主任,2002年8月调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2.拟调市内干部审批呈报表、干部履历表证实,闫某甲于2002年8月调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
3.证人曹某甲(四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其和闫某乙是战友,他儿子闫某甲到红嘴开发区工作是其找杨文给安排的,为了感谢杨文,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1万元。
4.证人王某丙(闫某甲母亲)、闫某乙(闫某甲父亲)证言证实,曹某甲帮忙给其儿子闫某甲安排工作,曹某甲找的杨文给闫某甲安排到红嘴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当时曹某甲说他给了杨文1万元钱。
5.证人闫某甲(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办副主任)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丙通过曹某甲找的杨文给其安排到红嘴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工作的。其母亲说因为安排我工作的事曹某甲给杨文送了1万元钱。
6.被告人杨文供述,2002年8月份,其帮助曹某甲给闫某甲安排到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曹某甲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钱。
(三)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甲的请托,为其亲属初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4月份,杨文在四平园中园饭店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证实,2002年4月23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拟调录初某某到开发区工作。
2.干部履历表证实,初某某于2003年4月进入四平红嘴经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为表弟初某某安排到开发区工作找杨文帮忙,后初某某被调到开发区工作。初某某让其替他送给杨文2万元钱表示感谢,其与和杨文在园中园饭店吃饭时将2万元钱送给杨文。
4.证人初某某(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资债券办公室副主任)证言证实,其到红嘴开发区工作是王某甲找杨文给安排的。录用后其拿2万块钱让王某甲给杨文送去以表示感谢。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03年4、5月份,王某甲找其帮忙把初某某调入开发区招商局工作,后经其批准,初某某被安排到开发区招商局工作。王某甲送给其2万元钱。
(四)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袁某甲的请托,为袁某乙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端午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袁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市内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袁某乙于2002年4月由四平市交通局调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
2.证人袁某甲(四平市经济技术合作局项目审核科科长)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为给女儿袁某乙调转到红嘴开发区工作找到杨文帮忙,在2003年五月节前给杨文送去了2万元。
3.证人袁某乙(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局局长助理)证言证实,其调到红嘴经济开发区工作是父亲袁某甲找的杨文给调转的,父亲说过曾给杨文送过2万元钱。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03年左右,袁某甲为了将他的女儿袁某乙安排到红嘴开发区工作,送给其2万元钱,其答应给调转,后来袁某乙就到开发区上班了。
(五)2003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杨某甲的请托,为钟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004年春节后,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就业介绍信、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钟某甲于2004年4月调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
2.证人杨某甲、袁某甲、王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王某丁托袁锋给儿子钟某甲安排到红嘴开发区工作。袁锋找到了杨某甲让他给找杨文帮忙。2004年年初,杨某甲告诉袁锋说杨文同意了。2004年春节后,王某丁给袁锋送来2万元钱,让其把钱交给杨某甲,再请杨某甲给杨文送去,后来杨某甲把钱送给杨文的。
3.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其听母亲王某丁说,为了其工作的事情,母亲求袁某甲找一个叫杨某甲的人给杨文送了2万元钱。
4.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是杨文书记告诉其同意录用钟某甲到红嘴开发区工作,让其给办理具体的录用手续。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04年春节后,杨某甲到开发区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感谢我把钟某甲调到开发区上班。
(六)2004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土地提供帮助。2004年夏天至2013年初,杨文在办公室两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区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证实,四平市铁西区巨丰生态园区太平沟村一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土地承包给陈某某。
3.砖厂废弃地租赁协议证实,2010年11月28日,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四平市铁西区太平沟村签订协议,租赁太平村砖厂废弃地使用,并转让办公用房给新月地产公司。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和2013年春节前,其为了在土地开发和土地补偿款方面得到杨文关照,在杨文的办公室共送给杨文22万元。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04年,在红嘴开发区外环有一块土地没有开发,陈某某让其帮助协调开发这块土地,其同意,陈某某送给其20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陈某某在外环太平沟村承包了一个废弃砖厂,想在那里建厂,想让其帮忙把土地补偿价格定得低一些,又送给其2万元钱,其答应帮助陈某某。
(七)2004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为四平市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某在选址建厂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左右,杨文向蒋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实,蒋某某出具了已收到房款30万元的收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1622号。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实,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规划用地25 052平方米。
4.合同书、协议书证实,2002年4月14日,四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与红嘴开发区签订征地合同。2004年4月8日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红嘴开发区签订征地建厂协议。百姓堂药业在开发区内投资建厂享受优惠政策。
5.使用土地批复证实,2002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四平红嘴开发区将农用地转为转为建设用地的申请,将该土地提供给四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使用。
6.票据证实,四平市泰康制药有限公司、四平市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吉林百姓堂药业有限公司在四平红嘴开发区内取得2.526 5公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8.批复证实,2010年4月12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百姓堂药业在开发区内建厂投资的请示。
9.关于两张欠据的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提取两张欠据,一张提取于赵某乙处,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李某乙,2006.3.30;另一张提取于杨文妻子吴秀珍转移财产包内,内容为:收条,已收到房款叁拾万元,蒋某某。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杨文对其说想在站前买所房子,让其帮助筹集30万元,其因自己的企业在开发区经营,就同意了杨文的要求,将30万元现金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2011年左右,杨文对其说:“我在你那拿的30万元,你给我出个收条吧,如果省纪委的人找你调查,你就说我已经把这30万元还给你了”。其就按杨文要求出了收条。
1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杨文交给我一张收据,对我说:“省纪委的人正在调查我,这两张条你替我保管,如果纪委的人找你,问起杨某乙向没向你借过钱,你就说借过,当时你手里没有钱,就替杨某乙向蒋某某借了30万元。后来杨某乙经你手把这30万元还给蒋某某了,蒋某某给你出了这张收据”。之后又说:“这张是李某乙出的欠据也放你这保存”。
12.被告人杨文供述,2006年,其女友杨某乙想在站前购买一套房子建招待所,其让蒋某某准备30万元,蒋某某将30万元现金送到其办公室。2011年初,省纪委来调查,其害怕被调查就找到蒋某某让他出具一张收据,并该收据交给赵某乙,让赵某乙如果组织调查时问起杨某乙购房款来源时说是赵某乙经手替杨某乙向蒋某某借的,借此回避组织的调查。
(八)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万泰筑路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的请托,为李某乙在开发区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开始,杨文分三次向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26.568 5万元,用于给其女友杨某乙购买房屋开招待所使用。2007年夏天,杨文向李某乙索要人民币15万元,用于给其女友杨某乙购买逍客汽车。2007年,杨文先后二次在四平市铁西区天桥下等地点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发票及缴款凭证证实,李某乙与四平铁路建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格1 565 685元购买站前街西侧1 043.79平方米房屋一处。
2.租赁合同、转款凭证、存款凭证证实,安正招待所于2011年3月10日以每年20万元价格由李某乙租给王某戊经营。第一期租金20万元由李某庚账户转入李某乙账户。第二期租金交付时间2012年3月11日,杨某乙在当天存入自己账户20万元。
3.欠据证实,李某乙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110万元欠据。
4.机动车登记资料、销售发票、保险单、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2009年5月,杨某乙以185 800元购买逍客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及保险手续。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杨某戊处扣押牌照为吉C99800的红色逍客城市SUV车一辆。
6.四平红嘴开发区兴红街道路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补充协议、万泰筑路公司账目凭证、万泰筑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1)2005年4月6日由海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立项的四平红嘴高新工业园区一期建设道路工程,由四平红嘴开发区批复立项。(2)2006年4月18日吉林省万泰筑路有限公司与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由万泰筑路公司2005年至2006年承揽施工的新建兴红路道路项目。(3)万泰筑路公司收取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4)万泰筑路公司登记资料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
7.四平红嘴开发区万泰综合楼项目备案通知、吉林省绿洲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洲房地产公司股权股东资料证实,吉林省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开发万泰综合楼项目,股东孙玉福、李某乙、赵烨。
8.四平红嘴开发区食品街道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食品街道路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证实,2009年6月6日,中建三局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街道路工程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
9.四平红嘴开发区科技大厦项目施工工程招、投标文件证实,2003年至2009年间,中建三局第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先后承揽了科技大厦相关工程,并授权委托由李某乙负责工程。
10.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区内承建了兴红路工程、食品街工程、科技大厦(开发区办公楼)工程、万泰综合楼项目,委托代理人均为李某乙。
11.吉林省纪委关于杨文有关问题初核情况说明证实, 2010年11月29日吉林省纪委开始对杨文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29日将相关调查报告上报。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其在杨文帮助下先后承建了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道路和办公楼等工程,杨文先后三次向其索要126.568 5万元为杨某乙购买站前房屋经营招待所。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李某乙”三个字不是其签的,应该是杨某乙签的。2010年5月份,杨文说有人告他,省纪委在调查他,杨文让其出个110万元的欠条,并说如果有人来查招待所的事,就让其说杨某乙买房子给拿的钱是其以前欠杨文的。2007年3、4月杨文向其索要20万元,其在杨文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杨文;2007年夏天,杨文说他外甥刘某乙有个鹿场要翻建,向其要20万元,约好地方后杨文让一个小伙子把20万元拿走了;2007年5月,杨文要给杨某乙买车,让其准备15万元,杨文让赵某乙将钱取走。
1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杨文是情人关系。2004年其与杨文商议要购买四平火车站站前门市房开招待所,杨文先从一个姓蒋的那取来30万元交的定金,后让李某乙负责房屋剩余款项。开收据时使用的分别是杨文和其名字,后来在杨文授意下,房屋发票和产权手续都使用李某乙的名字。在2010年杨文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为逃避责任,安排其将房屋相关手续放在李某乙处保管,调查结束后其将手续取回。2013年4月杨文被双规后,其又联系李某乙并将房屋手续交给李某乙朋友李成中处保管。2009年,其想买车找到杨文,杨文让其去找李某乙解决。后来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乙给你拿15万买车”。我说行。后通过赵某甲从李某乙处取来15万元。其与赵某乙购车共花费18.58万元,其出了3.58万元。
14.证人王某己(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四平收费车间会计)证言证实,沈阳铁路局四平铁路房产公司在四平火车站附近销售过一套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办理购房手续的是杨某乙。
15.证人李某庚、王某戊(四平安正招待所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租赁了安正招待所进行经营,和杨某乙谈好租金为每年20万元,之后与李某乙见面签订的合约。
16.证人杨某戊(杨某乙弟弟)证言证实,2006年10月杨某乙让其与李某乙签房屋租赁协议,并帮助杨某乙经营招待所。2010年5、6月,杨某乙将安正招待所购房手续让其送回李某乙处,李某乙又让送到李成中处。
17.证人赵某甲(时任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杨文的情人杨某乙要买一辆汽车,杨文让其到李某乙那取15万元,其取完钱后陪同杨某乙购买车辆和办理手续。
18.证人刘某乙(杨文外甥)证言证实,2007年杨文让其陪他到四平市铁西区天桥附近到一个人车上取点东西,其取回一个手提袋交给杨文。
19.被告人杨文供述,李某乙的公司在红嘴开发区承建了开发区大楼和万泰综合楼,工程总价款3 000万元左右。李某乙的公司还在开发区修了五条路,工程总价款8 000万元左右。2004年,杨某乙准备开一家招待所,看好了四平火车站附近的房子,其让蒋某某和李某乙出钱帮助把这个房子买下来给杨某乙经营。2010年5、6月份,听说省纪委调查其违纪问题,让杨某乙将购房手续退还给李某乙。并想一旦省纪委的调查没什么事儿后,再向李某乙把这套房子要回来,遂让李某乙给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人民币110万元,欠款人是李某乙”。当时没想过把买房子的钱还给蒋某某和李某乙。2007年春天,李某乙来开发区送给其20万元现金;2007年夏天,李某乙在四平铁西区老消防支队门前送给其20万元现金。2007年或2008年夏天,杨某乙想买一辆车,其让赵某甲和李某乙商量这件事,李某乙给拿了15万元钱。如果其当时不是开发区书记,不为李某乙的公司提供便利条件,李某乙是不会给我这些钱的。
(九)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门某某的请托,为其调动工作及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履历表、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证实,门某某于2005年1月进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
2.中共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2005年2月25日,门某某被任命为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3月4日,门某某被任命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
3.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调动工作及提职晋级,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在杨文办公室分三次送给杨文共计3万元。
4.证人程某某(时任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副主任)证言证实,门某某提职的事情是杨文决定的。
5.被告人杨文供述,其为门某某调动工作及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门某某给予的共计3万元。
(十)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王某乙请托,为其承包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天,杨文在四平红嘴开发区迎宾街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3年8月15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与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大厦。
2.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拨付四平铁西一建公司第三施工处说明、相关账目证实,2003年至2009年四平红嘴开发区拨付四平市铁西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共计848万元工程款。
3.证人王某乙(原铁西第一建筑公司第三施工处经理)证言证实,其为了承包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杨文的帮助。于2006年春天,在红嘴开发区迎宾街送给杨文10万元。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王某乙通过杨文承建了开发区新办公楼科技大厦,王某乙的工程款也是经过杨文同意结算的。
5.被告人杨文供述,其接受王某乙请托,为王某乙承包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天,其在红嘴开发区迎宾街收受王某乙给予的10万元钱。
(十一)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周某甲的请托,为其亲属周某乙在安排工作和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和家中三次收受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实,2006年3月周某乙大学毕业后签订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就业协议。
2.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证实,2010年3月4日周某乙被任命为项目办副主任。2011年8月13日,周某乙被任命为项目办主任。
3.证人周某甲(四平市金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乙(时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办主任)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周某甲告诉周某乙为感谢杨文将周某乙调入开发区工作送给杨文2万元钱。2010年年初周某乙给周某甲1万元,让周某甲替送给杨文,帮助周某乙提拔为规划办副主任。2011年春节周某乙又给周某甲1万元,让周某甲送给杨文帮助周某乙提职为规划办主任。
4.证人郝某某(时任四平红嘴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人事部部长)、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杨文同意将周某乙安排到红嘴开发区工作,相关手续是郝某某办理的。
5.被告人杨文供述,周某甲先后三次到其办公室给其送过4万元钱。为了感谢我把周某乙安排到开发区工作、提拔周某乙任开发区项目办副主任和主任。
(十二)2006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尹某某请托,为齐某某安排工作。同年8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拟调入人员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齐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进行考录面试,开发区人事部门同意其调入,2008年6月28日开发区审批通过,现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四局副主任科员。
2.证人尹某某(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找到杨文想把表弟齐某某安排到开发区上班,2006年7月,其准备10万元现金,在杨文办公室将钱交给杨文。
3.证人齐某某(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四局科员)证言证实,其表姐尹某某为其联系工作。杨文将其安排到开发区信息中心,之后听尹某某说为办工作给杨文送了10万元钱。
4.证人郝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杨文让接收一个专业兵齐某某到开发区上班。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06年7月,尹某某找到其想为表弟安排工作到开发区,其告诉郝某某同意录用该人。后来尹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钱。
(十三)2005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某甲的请托,为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征地价格、土地转让补偿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夏天,杨文在办公室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四平市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恒,住所地四平红嘴开发区兴红路。
2.请示、批复证实,2005年4月26日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在红嘴开发区内投资建厂。2005年5月31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批复同意建厂。
3.情况说明、财务账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实,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进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自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共为该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土地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4.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审批件证实,四平市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将其在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转让,支付土地出让金142万元,土地总价款为363万元,其余221万元为往来票据。经四平国土源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四平市博达文教设备公司使用的兴红街北侧工业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总地价362.49万元,划拨土地使用权总地价221.06万元,出让金总地价141.44万元。
5.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秦伟伟按照吕某某安排,以秦伟伟个人名义在财政审计局借款60万元,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后转入张某丁的个人账户内。2009年末或2010年,通过吕某某以其他票据在开发区账内核销,将上述票据抽走。
6.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证实,张某丁的银行卡账号为×××的账户内,于2009年4月3日转账存入60万元,秦伟伟的银行卡账号为×××账户于2009年4月3日转账给张某丁60万元。
7.证人张某丁(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张某丁哥哥)证言证实,2005年张某丁在红嘴开发区投资设立博达文教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弟弟张恒。土地是以零地价取得的。2009年或2010年,张某甲让张某丁准备50万元并送给杨文。之后开发区协商将博达文教土地转让给美联热工,同时由开发区补偿给张某丁60万元土地补偿款。
8.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开发区将四平博达文教设备公司土地转让给美联热工。杨文交待其在为博达文教进行勘查过程给予照顾,其按照杨文要求抬高了评估价格。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博达文教公司将土地转给美联热工公司,开发区给博达文教公司60万元补偿款。
10.被告人杨文供述,其接受张某甲的请托,为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征地价格、土地转让补偿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夏天,其在办公室向张某甲索要50万元。
(十四)2007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杨某丙的请托,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土地变更性质提供帮助。同年4月,杨文在四平宾馆一楼收受杨某丙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发区签订建设项目协议。
2.土地使用权证证实,2008年12月31日,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获得城镇住宅用地审批。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图及收款票据、竞买手续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通过竞买程序购买四平红嘴开发区出卖土地,并与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批复证实,2008年7月1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四平市人民政府请示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转为居住用地。
5.四平红嘴开发区免收河畔美墅项目用地管理费的函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加水讷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投资的河畔美墅项目用地免收管理费。
6.场地平整施工协议书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四平市吉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
7.河畔美墅土方工程结算书、合同拨款审批单、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四平吉星建筑公司工程进行结算,2009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给吉星公司50万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
9.证人杨某丙(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末,杨某丙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土地变更性质能得到杨文的帮助,于同年4月在四平宾馆一楼送给杨文50万元。 10.被告人杨文供述,2007年3、4月份,其接受杨某丙的请托,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土地变更性质提供帮助,在四平宾馆收受杨某丙给予的50万元。
(十五)2007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丙的请托,为四平声旺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征地费用提供帮助。同年12月中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证实,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四平声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征用土地、返还征地费用事宜。
2.四平市声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书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23日提出退还征地款的申请,上有杨文签字。其中1月15日申请书中杨文的签批意见是:远平,先给返捌万元。
3.会计账目、记账凭单、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8年1月18日、24日,分别退声旺食品公司征地款8万元、8.4万元。
4.收据证实,2008年1月18日、24日,四平市声旺食品有限公司收到红嘴开发区退还土地征地款8万元、8.4万元。
5.证人李某丙(辽宁声旺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2003年4月其公司与红嘴开发区签了项目建设合同。当时杨文承诺其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建厂办下来土地证以后给返还16 万多元征地费用。后开发区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给。2007年12月中旬,其拿2万元来到杨文的办公室送给杨文,请杨文给帮忙。后征地费用分两次退还了。
6.被告人杨文供述,2007年底,李某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是为了感谢对他的企业设立过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
(十六)2008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杨某丁的请托,为四平市新奥车桥有限公司征地价格提供帮助。同年4、5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丁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杨某丁系四平市新奥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四平市新奥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补充协议书中将原协议书中“征地总金额”的厂区围墙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52元变更为每平方米100元。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末至2008年年初,其公司到红嘴开发区建厂,杨文承诺在土地地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杨文开始以252元/平方米的地价出让,后来变更为每平米100元。为了对杨文表示感谢,其在五一节前,到杨文办公室给杨文送了2万元钱。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补充协议书中降低出让金价格的事是杨文决定的,杨文让其代表开发区签的协议。
5.被告人杨文供述, 2008年年初,杨某丁准备在开发区投资建厂,开发区给杨某丁的土地价格大约是200多元/平方米,后来杨某丁找到其,希望降低价格,其同意把土地价格降低到100元/平方米左右。2008年4、5月份,杨某丁为了表示感谢,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
(十七)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吴某某的请托,为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杨文在四平市吉平宾馆门前等地点两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四平锦鸿房地产公司与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约定:开发区帮助继续落实剩余征地工作、溢出土地价格由开发区承担。
2.关于无锡商住项目建设相关问题纪要证实,2012年12月20日,杨文主持召开无锡商住项目建设相关问题会议,对无锡商住项目设计的动迁拆迁工作要求于2013年3月底完成并尽快为其办理土地证,并明确完成相关工作的负责人。
3.四平锦鸿房地产公司请示报告证实,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在开发区签订协议的项目地块的动迁拆迁、办土地证等相关问题请求开发区杨文予以帮助协调。
4.四平锦鸿房地产公司账目证实,吴某某从四平锦鸿房地产公司账目中提取现金情况。
5.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收据及账目证实,2012年7月4日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收到2009年至2012年7月各单位租赁开发区办公楼房租款49.5万元。上述款项记入财审局账目,并由现金员王某庚存入账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吴某某。
7.吉林省纪委关于杨文有关问题初核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吉林省纪委接到反映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杨文违法违纪相关问题的举报,并于2010年11月29日开始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29日将相关调查报告上报。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开发区开发红嘴湾项目, 2010年1月份,为了加快拆迁工作,其在吉平宾馆门前送杨文10万元钱。2011年3月份春节后,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50万元钱,之后杨文召开过关于推进公司拆迁工作的会议。
9.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杨文让其交给开发区财务部门49.5万元。其交给财务王某庚、姜某乙清点后以房屋出租费用存入开发区账户,并开收据。收据的日期是2012年7月4日,比实际日期往前提了。
10.证人王某庚(四平红嘴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出纳员)、姜某乙(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杨文通过郭某乙主任交到财务处49.5万元。王某庚开具收据名头为2009年至2012年7月房租款,日期是2012年7月4日。但开具日期比实际日期提前。
11.证人常某某(四平红嘴开发区征地办主任)、高某丙(红嘴开发区建设局局长)、程某某、张某戊(红嘴开发区项目服务局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召开由杨文主持会议的关于无锡商住项目建设会议,专题解决锦鸿公司在开发红嘴湾项目拆迁、土地证手续办理问题。
12.被告人杨文供述,2010年春节前,吴某某约其见面,在吉平宾馆送给其10万元钱,让其在其企业项目进行上给予关照。2011年3月,在其办公室吴某某送给其50万元,希望其督促、协调加快征地拆迁进度。之后其多次开会研究吴某某的“红嘴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4、5月份其听说有人向纪委和检察院举报,害怕吴某某给的50万元出事,在2012年8月份将剩余的49.5万元上交给红嘴开发区党政办公室,让郭某乙将钱存入办公室账户并开具收据,并要求将收据日期提前。
(十八)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储某某的请托,为其征地建厂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杨文在自家楼下,收受储某某给予的六根金条,重90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1 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储某某,住所地四平红嘴开发区鹏飞路南。
2.金条(照片)证实,金条共计六根,其中三根,每根100克,背面编码09XF1024B3、09XF1024B2、09XF1024B5;正面字样上海黄金交易所01888号;其中三根,每根200克,背面编码09XF1024B1、10XF0116B2、10XF0116B1。
3.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9日,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吉林省检察院送检的六件金条样品进行检验:含金量999.99‰,质量分别为200.05克、200.03克、200.00克、100.01克、100.01克、100.01克。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1月25日,经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金条的价格为219 015元。
5.投资协议书、补充投资协议书证实,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与四平启翔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发区2014年4月1日前给启翔公司480万元扶持资金。
6.收据、进账单证实,2009年12月24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收到四平启翔型材征地款100万元。
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11年10月25日,四平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在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路北侧的工业用地55 145.5平方米土地,宗地编号13-2-00205。
8.辽宁鑫奉珠宝楼信誉证证实,2010年1月16日,辽宁鑫奉珠宝楼开具千足金金条信誉凭证,涉案金条单价均为262元/克,总价235 800元。
9.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左右,红嘴开发区为其提供建厂的土地,为了感谢杨文招商引资过程中的帮助,2010年1月份,其送给杨文重900克、价值23多万元的6根金条。
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红嘴开发区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补充投资协议书,是杨文让我代表开发区签字的。
11.被告人杨文供述,储家宏的企业在开发区建厂,其重点支持,给予了很多帮助。2011年夏天,储家宏给其送来六根金条,总共900克。
(十九)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朱某某的请托,为朱某某在征收土地、亲属建房、亲属工作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1年末,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请款报告证实,(1)2010年5月17日四平红嘴高新区管委会占用新发砖厂斜对面养犬基地(环路以外,砖厂架底左侧),需补偿人民币85万元,程某某、杨文签批。(2)2011年7月25日,四平电业局在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路高压电线路架设项目中,征用新发砖厂土地,支付费用44 640元。
2.协议书证实,2010年5月17日,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开发区征收朱某某位于新发砖厂斜对面养犬基地,协议补偿款85万元。
3.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5月17日,红嘴开发区付给朱某某养犬基地补偿款85万元。2011年9月2日,红嘴开发区付给朱某某新发砖厂树木砍伐费和迁移费44 640元。
4.村民新建房屋申请表证实,2010年4月15日,杨文签批了平西乡新发村五社四户村民王某辛、牛丹丹、牛某甲、牛威新建房屋申请。
5.牛某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牛某甲于2010年5月到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担任保安工作,系临时工;2011年10月经领导研究调入综合执法局工作,属临时聘用,按同工同酬管理。
6.证人朱某某(四平市新发砖厂厂长)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开发区内占地办养犬基地未成。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杨文3万元钱,后获得开发区提前征收该土地补偿款85万元;2010年4、5月份,其妻侄牛某乙、牛某甲、妻弟牛某丙、同屯的王某辛四个人建房子,其找到杨文帮助办理此事,杨文给签批了建房手续。2010年八月节,为感谢杨文,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2万元;2010年5月,其找到杨文将牛某甲办到开发区工作,2011年11月其为感谢杨文,送给杨文5万元钱。
7.证人牛某丙(四平市平西乡新发村五社队长)证言证实,2010年其找到姐夫朱某某,将儿子牛某甲安排在开发区做保安工作,后牛某甲又被调入综合执法局成为聘用制科员。2010年我家自建两套住宅,为办理房照找到朱某某帮助找人办理的。
8.证人初某某(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农资债券办公室 副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5月,杨文和程某某让其尽快征收朱某某在开发区养犬基地的土地,其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即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土地补偿款为85万元,比其他土地征收略高。
9.证人牛某乙(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其因建房办理房照找我姑父朱某某,朱某某说找人办的。
10.证人牛某甲(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执法局科员)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姑父朱某某将其安排到开发区门卫做保安,2011年10月被转成聘用制科员。
11.证人王某辛(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新发村五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其自建民房,为办理房照找到朱某某帮助办理,朱某某给办的办理房照。
12.被告人杨文供述,其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送给的10万元钱,感谢其在征收土地、批准亲属盖房,安排亲属工作等方面的帮助。
(二十)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郭某甲请托,为四平年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建厂等多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3月中旬,杨文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受郭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单、收据、借据、记账凭单证实,2010年4月27日,年年文化传媒公司收取红嘴开发区拨款100万元,2010年7月28日年年公司收到开发区借款转账200万元,2011年1月4日,该公司又从开发区借款200万元。
2.投资协议书证实,年年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开发区无偿提供公司办公场所,给予资金资助和流动资金借款支持。
3.投资补充协议证实,开发区将原四平轻化工学校校舍交付年年公司使用,2010年7月3日前提供该公司200万元借款,12月30日前再提供200万元借款。
4.借款说明、专项资金补助情况说明、对账单证实,年年文化传媒公司自2009年在开发区投资,开发区共向企业提供450万元借款。年年公司取得开发区落户补贴款100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年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成立,办公地点在四平红嘴开发区兴红路,企业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后2013年3月变更为王秋。
6.证人郭某甲、王某壬(四平市年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郭某甲与妻子王某壬得知杨文生病住院,为感谢杨文在投资年年公司时给予的帮助,同时为公司下一步从开发区借款影视制作费用时提供帮助,二人在四平市第四医院杨文所在病房,送给杨文10万元钱。
7.证人郭某丙(时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代表开发区与年年国际文化公司签订投资协议,2010年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开发区借给该公司400万元。这都是杨文决定的。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年年传媒公司向开发区借款400万元已经划拨了。开发区还拨付给年年公司100万元的扶持资金。这些事情都是杨文决定的。
9.被告人杨文供述,2009年,郭某甲在和爱人王某壬来医院送给其10万元现金,借此机会感谢其多年来对他公司资金上的帮助的支持。
(二十一)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高某甲请托,为四平市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投资征地和施工建设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5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杨文与高鸿宇签订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同意免除高鸿宇投资地块土地出让金、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农民拆迁安置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等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区同意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实,四平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检查发现:2010年3月,四平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完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建议立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18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四平市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问题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4.罚没款收据证实,2010年6月21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61 968.50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办公地点四平红嘴开发区新科路北侧。
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 2010年5月,为感谢杨文在其公司投资建厂时零地价给其使用土地,同时为了让杨文帮助其尽快办理土地手续,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10万元钱。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是以高鸿宇的名字由其签写的。
7.被告人杨文供述,高某甲的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过程中,其承诺开发区以零地价将土地出让给他,还减免了城市配套费。2010年4月份,国家督查组到四平检查,高某甲的企业属于违章建筑,开发区建设局要求其停止施工。2010年4、5月份,高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钱,让其对公司征地的事多帮忙,其督促开发区工作人员加快推进征地拆迁进度。国家督查组离开四平后,高某甲的企业即恢复施工。
(二十二)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周某丙的请托,为四平市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征地价格提供帮助。2010年7、8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实,中美合资大连优力特热交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5月6日签订投资协议书,企业享受红嘴开发区各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2.《关于四平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换热器及胶垫车间项目的备案通知》证实,2009年8月11日,四平红嘴开发区同意四平美联公司在兴红路北侧占地进行项目建设。
3.四平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档案证实,2010年9月,四平美联热工与四平博达文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博达文教的土地转让给美联热工企业。
4.四平市环保局《关于四平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建设部门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四平美联热工公司于2009年8月至10月取得开工建设的相关许可和手续。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美联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丙,公司地址在红嘴开发区兴红路北侧。
6.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红嘴开发区投资建厂,与开发区商定选址用地,并商议先征后返征地费60万元,之后开发区协调该土地原所有者四平博达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美联热工。2010年7、8月份,为感谢开发区杨文在其投资建厂用地中所提供的帮助,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10万元。
7.被告人杨文供述,2010年7、8月份,周某丙为了感谢其在美联热工企业建厂征地中给予他的帮助,在其办公室送其10万元钱。
(二十三)2009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为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提供帮助。2009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杨文在四平市吉平宾馆等地点三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共计5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32.315 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证实,三隆地产核销刘某甲借款账目。
2.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王某癸工程结算单、付款收据及王某癸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癸承包四平三隆新天地项目小区道路景观工程,2011年结算工程款时三隆地产多结算21万元,王某癸承包四平三隆新天地项目一期售楼广场及景观路铺砖工程,2012年结算工程款时三隆地产多结算25万元,两笔款项王某癸都返还给三隆地产总经理刘某甲。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4.土地出让协议证实,2009年9月15日,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开发区将兴红路北侧工业用地置换后给三隆房地产公司。
5.企业搬迁协议及备忘录证实,四平红嘴开发区为腾出净地给三隆地产公司,搬迁原占地单位及企业占地2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净地160元出让给三隆地产。三隆地产借给开发区企业用地征地补偿费4800万元,作为该宗地土地出让金的定金。三隆地产摘牌后开发区将4800万元返还。
6.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2011年4、5月,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15-6-101、15-6-102、15-6-103土地使用权证。
7.票据及明细证实,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四平三隆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土地出让金82 781 153.00元.
8.票据及明细证实,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将土地出让金还给四平三隆地产公司。
9.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证实,2009年10月份汇率均价为675.88;2011年1月均价653.12;2012年1月均价624.70.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因为建设三隆新天地项目,在杨文的帮助下以每亩18.8万元价格取得土地,比正常的优惠,同时杨文承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会帮助协调办理手续和批件,因此其给杨文送了三次共计5万元美金。
11.证人王某癸(个体施工老板)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刘某甲通过其承揽其公司工程结算工程款套取现金,取得现金后其将现金返给刘某甲。
12.被告人杨文供述,刘某甲的三隆公司在开发区搞房地产开发,在土地、规划、拆迁以及各项手续办理时开发区的服务都很到位,在土地价格上,其给三隆公司一定的优惠,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刘某甲共给其5万美元。
(二十四)2010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周某丁的请托,为四平索纳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项目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同年,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项目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红嘴开发区投资建厂,享受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补充协议还约定项目开工后,国家发改委的项目支持资金扣除管理费用和天津富尔生物科技公司前期工作费用后,剩余部分案项目进度分三批拨给索纳克公司。杨文和周某丁在协议中签字。
2.四平红嘴开发区关于富尔科技公司专项补助资金情况说明、四平红嘴开发区账目、索纳克公司要求开发区拨款的请求、《关于下达2005年第七批省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通知》、《关于下达2006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指标计划的通知证实,四平市财政局2006年1月至12月对富尔公司下达专项资金共计645万元。2007年3月15日、2007年12月11日,开发区财政局收到拨款6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开发区以借款形式拨给索纳克100万元,2009年1月14日拨给索纳克100万元,2010年12月27日拨给索纳克专项资金405万元,2011年1月拨给索纳克40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武汉恩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某丁。
4.证人周某丁(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CEO)证言证实,2007年5月索纳克公司在四平红嘴开发区投资建厂并与开发区杨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会将原本给富尔公司的国家项目6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给索纳克公司。在杨文帮助下,开发区按照协议将富尔公司的猪血蛋白肽国家项目专项资金拨付给索纳克200万元。为感谢杨文的帮助,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10万元。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杨文决定在不变更主体情况下,将猪血蛋白肽项目扶持资金转拨给索纳克公司,这样操作不符合国家政策。
6.被告人杨文供述,2010年,周某丁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钱,为感谢索纳克公司在开发区投资建厂中其给予的帮助和以富尔公司名义申请的专项资金拨付给索纳克公司。
(二十五)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某乙的请托,为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0月下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凭证及账目证实,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收到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结算工程款总计150万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四平市海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及中小企业项目投资、国有资产保质增值、受委托从事国有基金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在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楼708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平市海鑫投资开发区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亨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红嘴开发区北迎宾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及合同价款。工程合同由程某某与赵某丙签字。
4.批复证实,四平海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为融资需要设立的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
5.证人张某乙(吉林省征地事务中心科长)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得知红嘴开发区要修路,便和朋友赵某丙商议承建该项目,帮助赵某丙联系杨文。杨文将此事交待程某某处理招投标事宜。2011年10月下旬,其将赵某丙送来的10万元钱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对杨文帮助赵立国承建该工程表示感谢,同时请求杨文帮助该工程尽快结算工程款。
6.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张某乙说开发区要修路并要介绍给其工程做,并请杨文和程某某商议承接工程事宜。2011年7月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交由其承建。2011年8月其找到程某某催要工程款,工程款一直未付。2011年10月中旬,其交给张某乙10万元,由张某乙送给杨文。之后开发区分三次支付我工程款共计150万元。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杨文告诉其开发区迎宾路北段工程让张某乙的朋友做。2011年10月份赵某丙找到其催要工程款,后来杨文安排其给赵某丙结算工程款。
8.被告人杨文供述,2010年、2011年开发区要施工建设迎宾路北段工程,张某乙找到其想承建此项工程,其安排程某某将此工程给张某乙做,工程结束后,张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钱,对其帮助承建修路工程、尽快结算工程款表示感谢。
(二十六)2010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顾某某的请托,为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和金条1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7.3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金条(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黄色金属100克,正面“长城”字样,背面“瑞金国际”字样,经杨文辨认是2013年顾某某送给其的金条。
2.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样品为含金量999.9‰,质量100.02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该金条价格为33 480元。
4.信誉卡证实,2012年12月27日,顾某某在四平市宝泰金店购买瑞金金条2根,每根100克重,每根金额34 500元。
5.四平良种繁殖场情况说明、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良种场整体划归铁西区管理有关问题》证实,四平市良种繁殖场于2002年11月由铁西区划归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营房地产开发。
7.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备案材料证实,四平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全免,公司拆迁费用520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1 041万元,收到返回土地出让金500万元。
8.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华鼎佳园”项目文件证实,2011年,四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占用开发区7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建设“华鼎佳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享受四平市政府棚户改造相关规定,免收土地出让金。
9.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2011年在红嘴开发区内接手华鼎瑞福房地产项目,开发区都给予了很多照顾,其为表示对杨文的感谢,2011年春节前送给杨文1万元钱;2012年春节前送给杨文3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送给杨文一根100克金条,该金条是在四平宝泰珠宝公司购买的。
10.被告人杨文供述,顾某某共送给其4万元钱和100克金条。顾某某给其送钱是为了让其在他们公司的投资项目上提供帮助,让开发区尽快返还土地出让金。
(二十七)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吕某某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2011年10月份,杨文在办公室两次收受吕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308 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吕某某于2002年4月任四平红嘴高新区财政审计局副局长,2004年6月任四平红嘴高新区审计局局长,2008年5月任四平红嘴高新区财政局局长,2010年3月至今任四平红嘴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局长。
2.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证实,2011年10月现钞买入均价为630.82.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其为感谢杨文平时对我工作支持并在当年给其发放奖金,同时希望日后得到杨文的提拔,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2万元。2011年下半年,其为想得到杨文的提拔,在杨文出差前兑换1万美元送给杨文。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为吕某某提职的事情进行安排沟通,在办公室收受吕某某送的2万元。2011年10月份其出国考察,在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某为得到职务提拔而送给其的1万美元。
(二十八)2011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滕和显请托,承诺为其公司办理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2011年11月,杨文在北京御宴海鲜饭店收受滕和显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润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和显;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某。
2.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实,2011年1月5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高某乙与北京润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周某戊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开发区同意其投资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并取得特许经营权,同意帮助新公司协调燃气设施建设的立项、用地、拆迁及工程安装等事宜。
3.投资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8日,四平红嘴开发区代表程某某与四平润发燃气公司代表由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四平润发燃气公司在开发区区域内用地10 36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80.8万元,红嘴开发区负责为润发燃气公司办理土地出让、使用手续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进账单证实,2012年1月11日,四平润发燃气公司向开发区财审局缴纳土地款180.8万元。
5.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证实,2011年7月,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授权代表程某某、高某乙与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由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6.授权书证实,2011年8月2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区域内的一切管道燃气业务。开发区授权代表程某某、高某乙签字。
7.管道燃气供用合同证实,2012至2013年,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分别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用合同,为上述四家公司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
8.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2012至2013年,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因为违规建设燃气项目、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行为,先后四次受到四平市燃气管理处的责令改正通知。
9.证人腾和显(北京润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北京润发投资集团决定在四平红嘴开发区投资建设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2011年6、7月,其找杨文帮助公司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2011年秋天,其在北京御宴海鲜饭店送给杨文10万元。
10.证人周某戊(北京润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北京润发投资集团决定在四平红嘴开发区投资建设四平润发燃气有限公司,腾和显分别委托周某戊与四平红嘴开发区签订战略框架协议,委托由某某与四平红嘴开发区签订投资协议。
11.证人高某乙、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四平润发燃气公司到开发区投资建设。高某乙代表开发区与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8月杨文让程某某代表开发区与润发公司负责人由某某签订投资协议。
12.被告人杨文供述,因为滕和显的企业在开发区涉及土地使用证和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证都需要其帮助协调办理。2011年秋天,滕和显在北京送给其10万元现金。
(二十九)2011年12月末,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张某丙的请托,为其建设物流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12月末,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张某丙给予的金条100克,价值人民币3.2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金条(照片)证实,经杨文、张某丙辨认,是张某丙送给杨文的金条。
2.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金条含金量999.9‰,质量100.02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资金条鉴定价格为32 760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住所在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
5.关于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物流仓储项目的批复证实,2011年6月3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建设办公楼、仓储库等设施。
6.关于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业聚集功能区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11月17日,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备案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物流服务业聚集功能区仓储项目。
7.关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02号地块用地预审的申请证实,2011年11月10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审评批次用地,拟建设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商业项目用地,建设内容为销售办公楼、库房。
8.关于四平市二〇一一年第五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证实,2011年11月16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拟用地11.538 6公顷,用于商业项目建设。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2011年8月3日,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内109 552平方米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0.关于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业聚集功能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实,2011年11月17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实施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物流服务业聚集功能区建设项目,拟建在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换成公路与文畅路交汇处,占地11万平方米。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吉林省双得利投资有限公司,物流项目需要审批手续。2011年末,其购买一根100克的金条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并请杨文对其物流公司事宜提供帮助。
12.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初,张某丙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一根100克金条,因为张某丙的公司准备上一个物流项目,为了能够尽快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找其帮忙。
(三十)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徐某某的请托,为其调动岗位和提职晋级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某(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纳员)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其因想让杨文帮助调换工作岗位,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5万元。
2.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在开发区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钱,因为徐某某希望其给调整工作岗位和提拔。
(三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丁的请托,为四平市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选址建厂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丁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市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丁,住所地红嘴开发区北友谊街138号。
2.协议书证实,四平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同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征用开发区内兴红路北侧3300平方米土地建厂。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四平市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9月取得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北侧3 066.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规划图证实,四平市天阔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划建设部门意向性选址,位置在开发区环城路南侧、虹桥街西侧,面积约为10 255平方米。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其得知四平市要退城进区,春节前,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5万元钱,希望杨文帮助其公司在动迁选址上给予照顾。
6.证人赵某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投资服务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7年天阔换热设备公司入驻开发区时闲置在铁西区兴红路北侧。2012年春节后,杨文告诉其给天阔换热设备公司选址,后来选了烟厂附近1万平方米的地。
7.被告人杨文供述,李某丁是因为他公司要在开发区重新选址,让其帮助选一个位置好的地方。2012年春节前,在开发区办公室李某丁送给其5万元钱。
(三十二)201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庞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安排工作和提职晋级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三次收受庞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证实,2012年4月1日,庞某某被任命为招商一局副局长;2013年1月8日庞某某被任命为信访办公室主任。
2.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月14日,庞某某从个人吉林银行工资卡支取现金10050.00元。
3.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杨文的提拔和重用,2012年春节前,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2万元,后杨文将其提拔为红嘴开发区招商一局副局长;2013年春节前,其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1万元。后庞某某被任命为开发区信访办主任。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末2013年初时,杨文与其讨论信访办主任人选,其提名庞某某,杨文同意该人选。
5.证人王某1(时任四平红嘴经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杨文与其我研究红嘴开发区招商一局副局长人选,其推荐庞某某,杨文对此也认同。
6.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春节前,在开发区其办公室庞某某送给其2万元钱,希望得到提拔和重用。春节过后,其提拔庞某某为开发区招商一局副局长。2013年春节前,在开发区办公室庞某某送给其1万元钱,希望提拔和重用他。春节过后,其提拔庞某某为开发区信访办主任。
(三十三)2012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许某某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同年春节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2012年4月1日,经开发区党工委任命许某某为环卫处处长。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能够顺利提拔为开发区环卫处处长,其送给杨文2万元钱,让杨文给提拔提拔,杨文当时答应给考虑。2012年春节后,其被提拔为红嘴开发区环卫处处长。
3.证人王某1、郝某某、郭某丙、程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于2012年被提拔为环卫处处长,开班子会研究过,履行了组织程序,但事先提拔谁到什么岗位都是杨文决定的,只是走一下程序。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春节的时候,许某某来到办公室送其2万元钱,希望以后提拔他。春节过后,经其决定将许某某提拔为开发区环卫处处长。
(三十四)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钟某乙的请托,为其提职晋级提供帮助。于2012年10月中旬,杨文在办公室收受钟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想竞争开发区纪委书记的职位,找杨文帮忙。2012年十一后,其到杨文办公室,请求杨文对其提拔,并送给杨文一张银行卡,里有10万元钱。
2.证人赵某戊(钟某乙母亲)、侯某某、杨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钟某乙向赵某戊借10万元,赵某戊向亲戚侯某某借款4万元,向杨某己借款1万元,再加上赵某戊自己4.5万元,共借给钟某乙9.5万元。
3.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10月,钟某乙因想让其提拔职务来到其办公室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卡内有10万元钱。
(三十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姜某甲的请托,为刘懿漩安置工作提供帮助。于同年1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某甲(四平英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请杨文帮忙将朋友刘某丙的女儿刘懿漩安排到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工作。2012年11月,在开发区办公室,其将刘某丙的10万元钱送给杨文,杨文当即电话安排开发区人员办理工作事宜。
2.证人刘某丙、牛某丁、刘某丁(刘某丙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丙因为女儿刘懿漩就业问题,通过牛某丁找姜某甲,托其帮助找杨文为刘懿漩办理到开发区上班,刘某丙将10万元钱通过牛某丁转交给姜某甲, 2012年11月姜某甲将钱送出去。2012年12月份刘懿漩到开发区招商局工作。
3.证人杨某庚(四平红嘴开发区人事部长)、郭某乙、程某某证言证实,杨文安排杨某庚考核刘懿漩并办理聘用手续。杨某庚找刘懿漩填写了聘用人员审批表,又找的郭某乙和程某某签字,然后刘懿漩就来到开发区上班。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姜某甲要给亲属女儿刘懿漩办工作到开发区招商局,姜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钱,让其帮忙办理。
(三十六)2013年元旦前,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戊的请托,为其在落实编制和工资待遇方面提供帮助。同年元旦前,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戊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李某戊与原单位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解除。
2.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聘用李某戊的证明证实,李某戊于2007年6月受聘调入四平红嘴开发区工作,现就职于规划建设与投资服务局,受聘高级工程师岗位,对李某戊同志采取同工同酬的方式聘用。
3.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李某戊工资证明证实,李某戊实发工资数额情况。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 2006年6月其与原单位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6月份才到四平红嘴开发区上班,正式调转手续一直也没给办,杨文和程某某承诺给其解决编制,并按总工程师工资落实待遇,但一直没落实。2013年元旦前,其到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2万元钱,让杨文把其编制和工资的事情解决了。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13年元旦后,李某戊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让其帮忙解决他的编制和涨工资的事情。
(三十七)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赵某甲的委托,为其及其亲属购买房屋价格优惠提供帮助。2013年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赵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三隆房地产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刘某戊、孙某丙购买三隆新天地门市房的付款情况。
2.中国银行贷款借据及凭证证实,孙某丙购买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向中国银行贷款45万元;刘某戊、赵某甲因购买三隆新天地A2-1-2-4房屋向中国银行贷款45万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3日,刘某戊、孙某丙分别与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28日孙某丙办理中国银行贷款购房手续。
4.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附同期其他业主购房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账凭证、明细账)证实,同期其他业主折后购买价格在每平方米7107-7108元。
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3月1月28日,孙某丙转账给赵某甲人民币10万元。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想购买三隆新天地门市房,就请杨文帮助联系开发商刘某甲给价格优惠。杨文联系刘某甲后,刘某甲将门市房价格优惠到每平方米5000元,当时市场价格每平米7000元。其和亲属姜某丙各购买一套,分别登记在二人妻子刘某戊、孙某丙名下。其告诉姜某丙应准备10万元钱感谢杨文。孙某丙给其汇钱后其将10万现金送给杨文,对杨文帮助其和亲属购买门市优惠表示感谢。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杨文找其说人大赵主任及亲属想在三隆新天地购买门市房两套,让我按照每平5000元价格优惠给他,当时该门市房售价每平米7000元,其因为企业在开发区还需要杨文照顾,因此同意以该价格出售。
8.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丈夫姜某丙通过赵某甲在四平三隆新天地定了一套门市房,赵某甲定了两套,有一套不要了,因此姜某丙和其购买下来。2013年1月,赵某甲让其出10万元钱要打点人情,其认为这10万元钱应该是送给杨文,用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到赵某甲卡内。
9.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末,其丈夫赵某甲在三隆新天地售楼处定了两套门市房,以刘某戊名义定的门市房办理贷款,以赵友名义定的房屋由孙某丙和姜某丙夫妇购买。
10.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末,赵某甲告诉其有个领导在三隆新天地定的门市房不要了,价格便宜,其将消息告诉孙某丙,孙某丙贷款购买了此套门市房。之后赵某甲让孙某丙付10万元,其认为这10万元是赵某甲付给杨文了。
11.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12月,赵某甲想在三隆新天地购买两套门市房,其找到三隆公司刘某甲要求给赵某甲优惠。赵某甲和他亲属购买了两套门市房。2013年年初,赵某甲为感谢送给其10万元钱。
(三十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己的请托,在开发区偿还李某己钱款利息上提供帮助。2013年1月,杨文在办公室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2日,宋绍先代表吉林省某换热器有限公司(未命名)在红嘴开发区内兴红路以南,兴平街以西用地6万平方米投资建厂,开发区同意以零出让金将土地出让,宋绍先借款给开发区,分别是500万元和400万元。
2.票据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10月12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账户收到王莹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开发区将此款入账为借款。
3.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28日,四平红嘴开发区付王莹和宋绍先借款500万元,王莹出具收条。
4.吉林银行现金支票、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28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现金员徐某某分三次现金支票支取500万元,同日王莹账户分三笔存入共500万元。
5.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23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支付王莹利息400万元,王莹代宋绍先出具收据。
6.吉林银行现金支票、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24日,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现金员徐某某分两次现金支票支取400万元,同日王莹账户分两笔存入共400万元。
7.证人李某己(个体建筑商)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让员工宋绍先与开发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以零出让金出让土地给其,其借给开发区900万元。如果开发区违约,需向其支付民间最高贷款利息。在向开发区转账500元借款后来红嘴开发区管委会违约,其没得到这块地。2012年下半年,其去开发区管委会索要借出的500万元及利息。开发区支付给其本金500万元后,其为索要本金500万元钱的利息,2013年1月初,其将10万元钱送给杨文。不久,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其400万元利息。
8.证人吕某某、程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己在开发区征地建换热器厂,并出借900万元给红嘴开发区使用。后来开发区到期没给办理土地使用证,李某己等人多次催要50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末,杨文让吕某某把500万元本金还给李某己。2013年3月份,杨文又让吕某某、徐某某支付对方400万元利息。
9.证人王某2(李某己妻子)证言证实,2009年时李某己借款500万元给红嘴开发区,转账时是用其姐姐王莹的账户转账的。之后开发区又通过王莹账户还本息共900万元。
10.被告人杨文供述,其接受李某己的请托,在开发区偿还李某己钱款利息上提供帮助。2013年1月,在办公室收受李某己送予的10万元钱。
二、贪污事实
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85.359 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送礼为名,在长春市重庆路国际钟表行花费公款8.955万元购买了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块,后据为己有。购买手表的款项经其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二)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送礼为名,在长春市重庆路国际钟表行花费公款7.315 2万元购买了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后据为己有。购买手表的款项经其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手表凭证、信誉卡证实,经杨文辨认,照片上的劳力士牌手表、欧米茄牌手表系被其据为己有的手表。
长春市国际钟表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型号11043500、壳号80981015欧米茄手表系该店销售,2005年5月实际售价
89 550元;劳力士型号116233手表系该店销售,2007年8月14日实际售价73 152元。
3.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从杨文妻子吴秀珍处扣押劳力士手表(背号116233)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块(50周年字样),该表表号80981015。
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其与杨文一起到长春百货大楼对面的钟表行用公款购买了一块欧米茄手表,花费89 950元。2007年,杨文让其用公款购买了一块劳力士表,花费73 152元,后其将表都交给杨文,用其他的餐费票据和会议票据,经杨文同意签字后报销。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每年在财政局都有大量借款,但都没有入账。等赵某甲拿来发票或者还现金,才可以把赵某甲的借条抽走。
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前其任四平红嘴开发区财审局出纳员,与徐某某交接时交给徐某某一些赵某甲等人财审局借款的票据,赵某甲购买手表的钱款来自于从财审局借的公款。
7.被告人杨文供述,2005年5、6月份,其与赵某甲到长春重庆路长百大厦一家表行,购买了一块价值9万元左右欧米茄手表。2007年8、9月份,其与赵某甲又购买了一块价值7万多元劳力士手表,这两块表都是赵某甲用公款支付的,都被其留下了。后用其他票据在开发区财务核销了。
(三)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在长春市吉盛伟邦优琦家具店花费公款8万元购买了优琦家具一套,被杨文据为己有。购买家具的款项经杨文签字同意,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优琦家具(照片)证实,购买的家具的情况。
2.赵某甲建设银行卡记录证实,2008年6月29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台湾优琦家具专卖店消费8万元。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其与杨文一起在长春吉盛伟邦用公款给杨文买过一套红木家具,花了8万元,其用建设银行卡付款的,卡里面的钱都是公款,后来其找了一些虚假票据,由杨文签字之后,在开发区的办公室账务将这8万元核销掉了。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与赵某甲到长春吉盛伟邦看家具,买了一套沙发,是赵某甲用银行卡替其交的款,赵某甲这张卡内资金是公款。购买家具的8万元后由赵某甲经手,其签字后,用一些虚假票据在开发区办公室财务核销了。
(四)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支付其女友杨某乙的女儿在长春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费用29万元人民币。后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赵某甲书写的给杨某乙在长春买房子及装修花费29万元的白条证实,杨某乙借款的事实。
2.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证实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北安小区9号房产转让给乔某某。
3.银行记录证实,2009年8月4日赵某甲给杨某乙转款12万元,同日杨某乙将12万元转给乔某某。
4.证人赵某甲证言,2009年初,杨某乙给她女儿乔某某买了一套房子缺钱,要在其单位拿点儿钱,杨文让其给办,其从保管的公款中给杨某乙先后拿了29万多元钱。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其准备在长春给女儿乔某某买了一套房子找到杨文要钱。杨文让赵某甲给拿,赵某甲总共给我拿了30万元左右。
6.证人乔某某证言,2008年3月份其想在单位附近买套房子。妈妈杨某乙分几次给其交的房款32万元,其与房主王宝成、秦某某夫妻一起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的过户手续。
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在南关区北安小区9-2栋有一套住房,2009年卖给一个叫乔某某的了。
8.被告人杨文供述,杨某乙让其给她的女儿在长春买了一套房子,首付款大约20万元左右,装修费用大约10万元,其让赵某甲帮助办理的,这部分钱经其同意,由赵某甲经手用各种票子在开发区报销了。
(五)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支付其女友杨某乙购买的尼桑逍客汽车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939 04万元人民币。后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购置税发票、交强险发票、保险发票证实,车辆购置后的花销项目,共计金额29 390.40元。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杨文让李某乙拿15万元钱给杨某乙买了一辆汽车,购车时购置税和保险费是其用公款交的。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其与赵某甲一起到4S店买了一辆汽车。车的保险费、税款和装饰款、车籍款都是赵某甲用单位公款花销的,是其与赵某甲说的,赵某甲答应了。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09年,杨某乙买了一辆汽车。其让赵某甲把这台车的保险费、税款和落车籍先垫上,回来报销。赵某甲说这台车的税款和保险一共交了有3万元左右,赵某甲找了一些票据其签字后在财务处理了。
(六)2012年4月,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用公款替其女友杨某乙偿还汽车贷款7.5万元人民币。后经杨文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证实,车辆的付款情况。
2.银行卡明细证实,杨某乙银行卡存入7.5万元的情况。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杨某乙说交按揭贷款交不上了,向其要钱,其请示杨文,杨文说按照杨某乙说的办,其分三次给杨某乙7.5万元,后来这7.5万元向杨文汇报后通过餐费在我们红嘴开发区核销了。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其给女儿购买奥迪Q5车的贷款还不上了,向杨文要过7.5万元还贷款,杨文让赵某甲给拿,这样赵某甲就先后给其拿了3次钱,每次拿2.5万元。这些钱钱是赵某甲单位的公款,后来都在开发区核销了,不存在归还的问题。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12年十月份,杨某乙找其要钱给女儿乔莎明还车贷,一共7.5万元。其让赵某甲给拿的。后来赵某甲用其他票据在财政局报销了。
(七)2006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指示下属赵某甲将公款3万元交给其女友杨某乙,用于装修杨某乙个人经营的安正招待所。后经其签字同意,该笔钱款用其他票据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赵某甲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杨某乙出具的借条证实,杨某乙借款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杨某乙装修安正招待所,向其要3万元,其去问杨文怎么办,杨文让其向杨某乙要借条。杨某乙要钱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只是当时杨文有点烦了,想吓唬吓唬,才让杨某乙出的借条。后来这笔3万元在账上通过单位费用核销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安正招待所装修时其向杨文要3万元钱,杨文让找赵某甲,其从赵某甲那拿了3万元钱,并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但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后来赵某甲说这3万元钱在单位核销了。
4.被告人杨文供述,2006年,杨某乙装修安正招待所,向其要3万元钱,其让赵某甲给拿,并要杨某乙给出借条,但不存在偿还问题,其只是当时有点烦了,想吓唬吓唬杨某乙。后来这笔钱赵某甲在账上通过单位费用核销了。
(八)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文利用职务便利,将在长春市宇泰金店花费18.65万元人民币购买的金条一根据为己有。购买金条的款项后经杨文签字同意,用其他发票在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金条照片、宇泰金银珠宝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钟某甲借款30万元的借据、购买金条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混在一起报销的单据证实,上述票据均有杨文签字确认。
2.证人钟某甲证言,2012年春节左右,杨文让其从单位借款30万元,在长春买一些金条要用,其到长春市宇泰金店买了一根500克的投资金条,花了18万多元,金条交给了杨文。
3.证人钟某丙证言证实,钟济成说杨文要一些发票处理单位费用,其按照儿子钟某甲要求找金枫苗木基地的杨某辛要了一些发票,并交给了钟济成。2012年有80多万元,2013年有30多万元。
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的财务账里金枫绿化基地开具的销售花苗的发票是其开出去的,这些发票都是按钟某丙要求开具的。
5.被告人杨文供述,2011年春节前,其安排钟某甲用公款购买18万元的金条,想把金条送给别人未果,其把金条拿回自家。钟某甲购买金条的费用经其签字批准,由钟某甲经手,用其他票据在开发区报销了。
三、单位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文在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11月前名称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任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以单位收取管理费、项目前期费用以及单位用钱为名,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共计480万元归单位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至2006年间,四平市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猪血蛋白肽项目,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为该项目申请专项扶持资金645万元。2007年,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擅自决定将该项目交由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在给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拨付645万元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杨文代表开发区管委会与索纳克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从拨付给索纳克公司的后续405万元中扣除250万元作为支付给天津富尔公司申请项目的前期费用。2010年10月,索纳克(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平市成立的索纳克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补偿费的名义支付给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2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四平市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项文件、四平市富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天津富尔公司项目的吉林省发改委批文证实,四平市富尔生物科技公司的成立情况。
2.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家补助资金和省内预算资金情况的复函证实,猪血蛋白肽项目主体仍然是四平富尔生物公司。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补助资金转给四平索纳克公司违反了《国家高技术发展项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吉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七条。
3.索纳克公司请款申请及转款的相关书证、四平索纳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给索纳克公司645万元项目资金,其中250万元被红嘴开发区以补偿费的名义收回。
4.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票据证实,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于2006年10月25日付给区经济发展局借款(天津富尔项目前期费用)115000元.根据原始凭证附的情况说明,该款应由四平市富尔生物公司承担,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开发区将由天津富尔公司申请来的猪血蛋白肽项目专项资金拨付给索纳克公司是经杨文决定,副主任程某某、财审局局长吕某某签字同意拨付的。其与于某某向省发改委请示过变更项目主体索纳克公司,但省发改委要求须经天津富尔公司同意。但富尔公司李晓光要项目前期费用和补偿费200万元。
6.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四平索纳克公司与开发区达成书面协议,开发区将猪血蛋白肽项目给索纳克公司,将申请来的项目资金645万元给公司,但开发区要从这笔资金中收取一部分管理费用和富尔公司的前期费用,后来开发区决定收取250万元费用,公司得到其余的395万元项目资金。谈项目就是针对开发区,不和富尔公司谈,开发区承诺其公司如果把这个项目做起来,就把这笔专项资金给公司。
7.证人刘某己(索纳克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证实,杨文跟其提出开发区不能将富尔公司的全部扶持资金都给公司,开发区要留一部分管理费和富尔公司的前期费用,公司和开发区程某某、杨文签了协议。在给公司拨付405万元时开发区要求公司返回250万元上述费用。
8.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开发区以猪血蛋白肽项目向国家申请了一笔扶持资金。但项目主体天津富尔公司迟迟没有建设,后来其把索纳克公司招商引资来的,具体事宜都是领导谈的,索纳克公司现在生产经营很好。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是杨文让其把富尔公司申请下来的专项资金以借款的名义拨付给索纳克公司的。这样拨付不符合规定,因为项目主体没有变更。杨文让高某乙去省发改委把项目的主体由富尔公司变更为索纳克公司,高某乙答应杨文去办这件事。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杨文直接交待让其把405万元专项资金给索纳克公司拨付过去,同时再收回来250万元,索纳克公司要是不给250万元,这405万元先别给他们,250万的收据开的收补偿款。后来索纳克公司把250万元转给了开发区财审局账户,直接进入了开发区财审局账户的其他收入了,到年底直接转为结余款,用于开发区报销办公经费等费用了。
1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富尔公司先期是否有一定的投入,富尔公司是否向开发区或者索纳克公司索要过前期投入的费用或者补偿其不清楚,班子会上没讨论过这个事情。其不清楚开发区或者索纳克公司是否主动要求给富尔公司一定的补偿。杨文没有和其提过开发区要给富尔公司前期补偿费。
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猪血蛋白肽项目是其到开发区工作之前就开始运作的项目。当时高晓燕是开发区副主任,分管经发局工作。这个项目最早是由天津富尔公司争取到的国家扶持资金,后期管委会将这个项目给了索纳克公司,具体怎么操作的就不清楚了。其不清楚对于富尔公司先期投入的费用开发区方面是否给予了补偿,也不清楚天津富尔公司是否向开发区索要过前期费用以及开发区是如何答复的。
13.被告人杨文供述,2005年左右,开发区以天津富尔公司的名义争取了“猪血蛋白肽”的项目扶持资金,后天津富尔公司没有资金实力建设。这个项目就放下了,这笔资金一直在开发区账户上放着。2007左右,开发区又引进了武汉的“索纳克”公司,“索纳克”公司的刘总(刘某己)提出要这个项目的扶持资金,然后由他们公司将这个项目干起来。其又跟程某某、高某乙商量,他俩也同意将“猪血蛋白肽”项目让“索纳克”公司来做。对于这件事,天津富尔公司的老总李晓光还挺有意见,因为开始跑省发改委他们花了一些费用,跟其提出要这些前期费用。其答应给李晓光一些费用,具体额度让他把票据拿来。这笔250万元就是给李晓光的前期费用,里面还含着我们开发区跑这个项目花的钱,最后这250万元没有给天津富尔公司,因为他们没有拿来票据。这笔250万元正常入开发区财政局的账户上,开发区正常花销了。这250万元费用在拨付专项资金时,其代表开发区向索纳克公司刘总提出的,并且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管委会副主任程某某收取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域内企业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曹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后向其汇报此事。2007年1月,杨文安排程某某将该30万元以“企业赞助费”的名义上交到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账户现金存取明细证实,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06年11月30日由曹某乙存入30万元,于2007年1月23日支取30万元。
2.收据证实,2007年1月23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收到企业赞助款30万元。
3.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在四平红嘴高新区开发项目的相关书证证实,本起事实发生时,曹某乙在开发区内有在建工程项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
5.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杨文打电话让其给解决200万元,程某某又来电话催要这200万元,说不拿钱其公司在开发区就是不想好好发展,程某某要求将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其按照程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汇过去,这钱是给杨文的。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杨文说曹某乙要支持咱们点儿钱,让其跟曹某乙联系,其受杨文催促向曹某乙要30万元钱,曹某乙说只能转账,后来曹某乙将30万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向杨文汇报说把钱打到卡里了,杨文很不高兴。后来杨文说这钱是转账来的,让其把钱交到财政。
7.被告人杨文供述与辩解,曹某乙汇给程某某30万元时其并不知情,是后来程某某跟其说的。其让程某某赶紧把钱退回去,开发区正和曹某乙公司打官司,对曹某乙要小心戒备。后来程某某告诉其已把这30万元交给开发区财政了。
(三)2011年年初,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向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程某某按照杨文安排,将该款交给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局长赵某乙,赵某乙用该款购买了黄金后交予杨文用于相关单位、人员走访。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四平三隆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土地出让协议等书证证实,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间,在四平红嘴开发区有开发建设项目。
2.借款协议证实,四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3.收据和沈阳三隆房地产公司明细账证实,沈阳三隆房地产公司将200万元借款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平账。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初,杨文向其借了200万元,说开发区有些账目处理不了。后来其多次向杨文要这200万元,杨文每次都说让等等。其认为杨文是以借的名义索要。其公司在开发区地盘上开发项目,相关手续需要开发区办理,不敢得罪杨文,以后发展还需要杨文的支持,所以杨文找其要钱,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可能不给他。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杨文跟其说开发区有些账目处理不了,从刘某甲那拿200万元,让其与刘某甲联系。后来刘某甲给送来的钱,其把钱交给了赵某乙。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初,杨文让其去程某某那取200万元,用来买金条打点相关部门和人员,这钱怎么来的不清楚。
7.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刘某甲从沈阳三隆集团借款200万元,说借给四平红嘴开发区了。
8.被告人杨文供述与辩解,2011年,开发区费用紧张,其与程某某商量后向刘某甲借了200万元,并和刘某甲说过还。这些借款程序确实都没有。这笔200万元借款用于处理招商奖金、中介费用和给领导、干部的费用,在账目上不能体现。说还给刘某甲钱,就是开发区有资金时,用资金还;如果没有资金的话,可以通过给三隆房地产公司提供优惠政策,把那个借款顶了。
四、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杨文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下属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建“东北亚冷链物流”项目获得批准,国家拨付专项扶持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因大学科技园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的实力,因此该项目一直未建设。2012年5月,杨文为应付省发改委检查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变更项目承接主体,指定不具备项目承接能力的四平市宏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承接该项目。2012年6月,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甲方)和宏福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约定双方系“东北亚冷链物流”项目的合作关系以及在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使用上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解决。据此,开发区管委会将此项目扶持资金200万元分两次拨付给宏福公司。宏福公司收到扶持资金后仅对公司的院墙、大门、冷库的地槽进行了施工。银行账单明细显示,扶持资金款项从该公司转到丁某乙(宏福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个人银行卡上后用于支付个人欠款和购车款等。期间,被告人杨文未对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日扣押丁某乙奥迪A6轿车一辆(系2012年10月购买,价格39.19万元),于2013年6月7日扣押丁某乙人民币
156.261 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登记表证实,吉林省纪委于2013年6月7日扣押丁某乙人民币156.261 5万元;2013年6月1日扣押奥迪A6轿车一辆(吉A-PU065)。
2.登记申请书证实,四平市宏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6月25日增加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
4.申请东北亚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证实,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申请东北亚农副产品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的文件。(实际上系伪造)
5.吉林省发改委文件《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农产品冷链物流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中央预算内给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投资扶持资金400万元。
6.四平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农产品冷链物流项目)预算的通知》和银行入账单证实,四平市财政局2011年12月31日将400万元专项资金转入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审局账户。
7.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东北亚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证实,甲方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宏福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管委会方程某某、高某乙签字,宏福公司方丁某甲签字。约定甲方根据项目投资要求,将所争取的东北亚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专项补助资金400万元全部拨付给乙方。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甲方对该专项资金享有监督和管理权;乙方根据项目投资要求,出资10 157万元,每月向甲方汇报资金使用情况。乙方如果不能保证该项目建设如期完工或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对项目所有投资收回。项目建设和运营中发生争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8.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审局关于400万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日财审局付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8月6日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付宏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100万元;2013年3月14日财审局付宏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其余200万元在财审局专项资金结余中。
9.请款报告及银行进账单证实,2013年1月15日宏福公司申请专项资金100万元购买冷库设备,杨文签字同意。3月14日财审局付宏福公司100万元。2013年3月15日宏福公司还个人欠款转入丁某乙个人账户100万元,丁某乙3月21日现金支取22.523 5万元,3月29日转入丁某甲银行卡78万元。2012年8月6日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宏福公司100万元。2012年8月20日转入丁某乙个人账户50万元,9月3日转入丁某乙个人账户50万元。2012年8月23日丁某乙转给张某己34万元,9月3日转给杨某壬20万元,10月2日转给张某己13万元,10月26日消费38.38万元(给丁某甲购买奥迪轿车)。
10.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以前,开发区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程序是由涉及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申请,经由开发区财政局局长签字,报主管财政副主任程某某签字,最后由管委会主任杨文签批执行。
11.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杨文决定用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承接冷链物流项目,让其安排做虚假文件申报,证明大学科技园公司有承接能力。40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开发区之后,因大学科技园没有能力建设,杨文决定把这个项目交给宏福公司来做,说宏福公司有实力,让其具体和宏福公司谈,其与宏福公司的丁某乙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两份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代表开发区签字。其实际考察过宏福公司对这200万元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宏福公司只是建设了围墙,其向杨文汇报过宏福公司专项资金没有实际用于项目的问题,杨文就说完了再说,不说怎么处理。按照职权,其可以决定将项目交给宏福公司做,但实际上杨文是一把手,不经杨文、程某某同意,200万元资金也不能拨付给宏福公司。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杨文的要求,明知大学科技园没有承建冷链物流项目能力,安排规划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项目资金拨到开发区后,杨文跟其说过把这个冷链物流项目交给宏福公司吧,说宏福公司有能力,其就没坚持说不行。宏福公司向开发区请款时,杨文说给200万元,其就签批了。
13.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宏福公司不具备承接冷链物流项目的能力,因为这个项目计划投资金额要一个多亿。杨文知道宏福公司没有能力承接。宏福公司拿到扶持资金后,只把冷库的地槽打了,其余的什么也没做。其将拨付给宏福公司的项目资金用于还债、给丁某甲买车、缴纳公司土地契税和做收辣椒生意用了。这笔扶持资金没用在冷链物流项目上是其决定的,开发区相关负责人知道没用在冷链物流项目上,因为杨文派高某乙和经济发展局主管项目的人来到宏福公司督导过。
14.证人周某乙(开发区经发局项目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在高某乙的安排下做了虚假的文件来申报大学科技园的冷链物流项目。高某乙说是杨文吩咐的。
15.证人杨某癸(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其给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做过冷链物流项目做的选址意见书,是按照开发区杨文主任的要求出的,是份虚假文件。
16.证人高某丙(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证言证实,高某乙副主任说杨文让其规划建设部门协助经济发展局把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办成,其告诉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杨勇要配合经济发展局把项目工作做好。
1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高某乙对其说,冷链物流项目要建设,上面要来检查,让其把100万元专项资金转给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财审局根据程某某的签批并请示杨文同意后,给大学科技园公司转去100万元。2013年初,宏福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请款100万元专项资金,并且请款报告有赵某甲、高某乙和程某某的签批,因为宏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开工建设的材料,其就一直推迟拨付。到了2013年3月份,杨文硬让其把100万元转给宏福公司。
18.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丁某乙是宏福公司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份,丁某乙给其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花了将近40万元,
19.证人杨某1(丁某乙前妻)证言证实,其领丁某乙找的杨文,看看开发区有没有优惠政策,让杨文照顾照顾。丁某乙在四平成立了宏福公司,后期其没参与公司经营。
20.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借给过丁某乙钱用于做生意,丁某乙也陆续还了。
21.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丁某乙欠其20万元个人借款,2012年9、10月份归还的,并将欠款转入其个人建设银行卡。
22.证人刘某辛(大学科技园办公室主任、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证言证实,大学科技园公司立过“东北科技冷链物流项目”,但是这个项目怎么申请的其不知道,申请项目由高某乙主管。
2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变更承接主体其不清楚,这次变更没有在班子会上研究。在拨付资金的凭证上签过字因为其是主管财务的副主任,开发区流转资金需要其签字才能生效。拨付这笔钱是杨文让其签字的。
24.被告人杨文供述与辩解,2008年,其与开发区副主任高某乙商量后,决定由高某乙组织经济发展局申报项目。后来冷链物流项目申请下来后,高某乙告诉其是大学科技园公司作为项目载体申报的。2010年左右,国家发改委给大学科技园公司拨付冷链物流项目扶持资金400万。大学科技园没有承建项目能力,项目资金一直在红嘴开发区账户上。后来高某乙向其汇报说,省、市发改委要到开发区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这400万元项目资金该怎么处理。其跟高某乙说把冷链物流项目及资金交给宏福公司。之所以这么决定是因为申请下来的资金不能没有项目载体,正好丁某乙来找过,其擅自决定把冷链物流项目变更给宏福公司不符合规定,这么做是当时考虑到:一是因为宏福公司是其招商引资到开发区的,它是搞农产品加工的,两者的业务比较接近;二是它和“老干妈”有合作意向。红嘴开发区实际拨付给宏福公司200万元项目资金,是分两次给的,每次都是100万元。还有200万元在开发区财审局账户上。拨付给宏福公司的200万元项目资金,宏福公司干什么用了其不知道。红嘴开发区有监管项目企业资金使用的责任,但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也没有督促高某乙和发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杨文主体身份证据
(1)中共四平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杨文被任命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情况以及杨文为四平市副市级干部。
(2)辞职报告及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证实杨文于2013年11月11日辞去吉林省人大代表的职务。2014年1月1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杨文的辞职请求。
2.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筹建于1999年10月,名称为四平红嘴工业园区,2002年3月组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2010年11月更名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3.到案经过及自首立功方面的证据
(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杨文涉嫌单位受贿、受贿系群众举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涉嫌单位受贿罪对杨文立案侦查。同日,吉林省纪委对杨文采取两规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杨文涉嫌受贿、贪污犯罪。杨文系主动投案,主动交代受贿、贪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吉林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文向省纪委交待四平市财政局党委书记李某辛、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及四平市方元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南转款1 2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和住宅。
(3)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李某辛于2014年3月14日以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
(4)证人李某辛证言,2012年4月至7月,其任四平市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在海口市购买三处房产,违规建办事处,一共买了两处商铺和一个别墅,共花了2 700万元。当时是以四平辽河垦区和四平红嘴开发区的名义走账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是用在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等民生领域方面,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上。
4.返赃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受贿、贪污的金条(包括受贿事实中共计1 100克金条8根,贪污事实中价值18.65万元的金条1根)、手表两块被扣押。
(2)罚没物品清单证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扣押杨文人民币110万元。
(3)查封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将位于四平市站前二马路的安正招待所房产查封(无详细查封材料)。
(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返赃情况说明(附扣押清单及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在侦查阶段,杨文积极返赃,并通过妻子吴秀珍先期上缴赃款人民币55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对曹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没有跟程某某说过让他向曹某乙要钱,曹某乙对杨文有所不满,不能排除所做证言有其他目的;滥用职权部分对程某某、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其给宏福公司拨款签完字后让程某某负责审定,高某乙负责监管。经查,曹某乙、程某某证言能够证实杨文让程某某向曹某乙要钱的事实;程某某证言称是按照杨文的指示签字拨款给宏福公司,高某乙证言称其向杨文汇报过宏福公司专项资金没有实际用于项目的问题,杨文不说怎么处理。故杨文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证据杨文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犯单位行贿罪,认定行贿数额为163.5万元。与本案指控受贿数额不符。
2.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秦皇岛恒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厂征地合同书、房地产开发合同书、开发区建设局文件、限期开工通知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停工通知单等书证,证实2006年5月开发区管委会与恒慧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发区管委会让恒慧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能力和资金保障的证明材料,但是该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于是开发区决定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此份合同。后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乙的公司胜诉。2007年4月开发区给恒慧公司下达要求限期开工通知书。这些都说明开发区和恒慧公司在纠纷过程中不可能收受恒慧公司30万元,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
3.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向“老干妈”公司发的邀请函、红嘴开发区简报证实,开发区与“老干妈”公司有投资意向,宏福公司与“老干妈”公司洽谈过。
针对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乙单位行贿一案已于2013年12月审结,而本案当时尚在侦查阶段,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卷宗证据,认定杨文的受贿数额为181.568 5万元;2006年5月27日恒慧公司入驻红嘴开发区,被要求6个月开工建设,无法证实开发区与恒慧公司存在矛盾。2006年11月发生收受曹某乙30万元的事实,此时亦无法证实存在矛盾。2007年之后开发区与曹某乙公司发生的矛盾和2006年开发区收到的30万元之间没有关系;开发区向“老干妈”公司发出的邀请函以及简报只能证明与“老干妈”公司有合作意向,只是单方邀请,意向和实际合作是不同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因李某乙单位行贿案已于2013年12月审结,而当时此案尚在侦查期间。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曹某乙汇给程某某30万元时开发区管委会与恒慧公司是否有矛盾,且是否有矛盾与能否发生单位受贿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宏福公司与“老干妈”公司仅有投资意向,并没有实际合作,与杨文拨付项目专项资金给宏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收受李某乙的126.5685万元不属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文供述、李某乙、杨某乙证言,2004年开始杨文先后三次向李某乙索要共计126.568 5万元用于给女友杨某乙购买房屋经营安正招待所,杨文对该房产没有实际出资。虽然房款发票及商品房销售合同上都写明购房人是“李某乙”,但交款收据上均是杨文、杨某乙的名字,该房产也一直是由杨某乙占有和经营,商品房销售合同上的“李某乙”签字也系杨某乙所签,杨某乙证言证实发票和合同上写李某乙的名字是杨文授意的,以逃避调查。2010年,杨文让李某乙出具110万元欠据,将购房手续交给李某乙,借此逃避纪委的调查,在调查结束后又将购房手续要回。杨文供述、杨某乙证言都证实没有归还房屋给李某乙的想法,李某乙也认为这房子就是送给杨文、杨某乙的。该事实杨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乙、赵某甲证言、欠据等书证相印证。综上,杨文向李某乙索要126.568 5万元用于购买安正招待所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吴某某49.5万元现金杨文没有实际占有,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文供认自2011年3月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之后,置于办公室内没有及时返还或上交,直至2012年4、5月因听闻省纪委对其进行调查,遂于2012年8月左右,将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中的剩余的49.5万元上交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但其上交时没有说明钱款的来源,而是让财务人员将收据日期提前写到2012年7月4日,并将钱款存入开发区租赁房屋收入账户,欲掩盖其受贿的事实;且该款在杨文手中时间长达一年四个月,不能认定为“及时上交”。结合证人证言和杨文供述及相关书证,杨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杨文涉及具体受贿钱款均是当事人主动相送,没有索要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文在侦查阶段供认2006年在办公室向蒋某某索要30万元,用于给女友杨某乙在站前购买房屋建招待所用,与证人蒋某某证实的行贿、受贿时间、地点、金额及理由一致,因此该笔索贿事实可以认定;杨文在侦查阶段供认2008年其为给女友杨某乙买车,向李某乙索要购车款15万元,与证人李某乙、杨某乙、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时间、金额、细节均一致,因此该笔索贿事实可以认定;杨文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夏天其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50万元,张某甲安排其弟弟张某丁在杨文办公室送给杨文50万元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金额、细节、谋利事项均一致,因此该笔索贿事实可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索纳克公司250万元的事实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文在任四平红嘴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擅自决定将猪血蛋白肽项目的承建主体转给索纳克公司,先期已拨付给索纳克公司200万元,在将项目专项资金405万元拨付给索纳克公司时,要求该公司将专项资金中的250万元划给开发区,用于付给申请该项目的天津富尔公司。可以证实,索纳克公司取得项目资金是以付给开发区250万元作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只有付给开发区250万元,才能得到其余的项目专项资金,且事实如此。杨文虽辩解因为天津富尔公司未提供前期费用的票据而未将这250万元给天津富尔公司,但高某乙证言证实杨文就没打算将这笔钱给天津富尔公司,该250万元一直也没有付给天津富尔公司。因此,杨文作为开发区的主要领导决定由开发区收受索纳克公司250万元、为索纳克公司谋取项目资金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曹某乙按照杨文的安排汇给程某某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文犯有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收受30万元的事实虽然发生在程某某与曹某乙之间,但程某某和曹某乙均称是杨文向曹某乙要的钱。如果程某某系个人收受曹某乙钱款,不可能再向杨文汇报,也不可能将钱款交给开发区,故程某某的证言效力较高。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杨文安排程某某向曹某乙催要赞助款,后杨文又让程某某将30万元交到开发区财政的事实。曹某乙在开发区有在建房产项目,杨文向其索要钱款时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杨文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杨文以开发区名义向刘某甲借款200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文与刘某甲虽均称刘某甲付给开发区的200万元钱系开发区借用,但开发区账目上没有体现该借款,也没有给刘某甲出具借条。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多次向杨文主张让开发区偿还200万元借款,而杨文一直没有归还,杨文就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其索要,其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得不将钱给杨文;杨文供述将来如果开发区有钱就用现金还款,没钱就用给刘某甲公司优惠政策等变通的方式抵顶借款。综上,杨文代表开发区向刘某甲的所谓借款行为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索要贿赂行为,刘某甲的公司在开发区有投资开发项目,刘某甲在杨文的索要下只有将钱支付给杨文,而杨文供述用优惠政策抵顶借款的行为即是为刘某甲的公司谋取利益的体现。被告人杨文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杨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金伍丁金伍某、高某乙证言、杨文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杨文擅自决定将不具备项目承接能力的宏福公司承接“东北亚冷链物流”项目的事实;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杨文将国家专项扶持资金200万元违法转移到宏福公司名下,即应认定为经济损失;高某乙证言称其向杨文汇报过宏福公司专项资金没有实际用于项目的问题,杨文没有处理,故杨文并未对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综上,杨文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提出“杨文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主动交代受贿、贪污及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均应以自首论;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杨文以犯单位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又如实供述受贿、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受贿、贪污犯罪依法构成自首。根据吉林省纪委出具的说明,杨文向吉林省纪委交待四平市财政局党委书记李某辛及四平市方元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南转款1 2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和住宅的犯罪事实。李某辛对该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将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用作他用的行为造成国家财政补助资金2 789万元流失,李某辛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杨文的行为构成立功。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杨文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滥用职权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事实,其滥用职权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2.717 4万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85.359 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其中索贿人民币221.568 5万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身为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收受他人人民币480万元归单位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文在以犯单位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贪污犯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文能够揭发李某辛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被告人杨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单位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全部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基本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文的受贿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贪污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单位受贿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杨文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九十八万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赃物金条八根(共计重一千一百克)依法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零四千三百九十元四角、赃物金条一根(重五百克)、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块、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依法返还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余扣押款项中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作为杨文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丁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奥迪A6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