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华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淑华,女,1958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科科长,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淑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9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淑华及其辩护人丁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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