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9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光明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琉璃时光宾馆楼下,被民警当场从其租用的吉AYX398号凯美瑞轿车内缴获冰毒83.779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光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光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张光明提出:83.779克毒品中有部分为他人所有,此部分不应认定其持有,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处突大队将有吸毒嫌疑的张光明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理。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光明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光明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劣迹。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丰田轿车等情况。
5.收条证实,任某某2014年6月6日收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
6.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毒品的形态、存放情况等以及被告人张光明指认系其携带的毒品。
7.汽车租赁协议、验车单证实,吉AYX398号凯美瑞轿车系被告人张光明租赁。
8.卫星定位图证实,被告人张光明驾驶的丰田轿车2014年6月2日至6月6日的行车轨迹。
9.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回执证实,因张光明吸食毒品,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投送至长春市拘留所。
10.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宽城分局处突大队向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从张光明身上收缴的毒品83.779克,送检3.349克。
11.(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376号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张光明近期有吸毒行为。
1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思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6月2日15时50分,张光明通过我从我们公司租了车牌号为吉AYX398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他自己过来的,我们签署了租车协议,出租的车里有行车证和随车工具,没有其他东西。
14、被告人张光明的供述证实,宋雨说去丹东找个朋友,那有货,便宜的话带点回来,2014年6月2日我们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吉AYX398的黑色丰田凯美瑞,6月3日从长春出发去丹东, 4日半夜十二点多到丹东后,可能是一辆本田的轿车在一个自治区的高速口接我们到一个居民区,卖家是一男一女,都是宋雨和他们沟通,卖家中的男子给宋雨一个袋子,宋雨将冰毒放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像本书的盒子里,然后给我,我将12 000元人民币给了卖家。交易毒品时我没称重,因为是宋雨给我的,我不便多问,对方就和我说了是冰毒,没有说纯度。我买这些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卖家都是宋雨联系的,具体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交易完后我直接开车回的长春,宋雨没有回来。我对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我车里扣押的毒品检测为83.779克没有异议,这里面有在丹东购买的70克,还有在滨河小区买的10多克,卖毒品的人都是宋雨联系的,还有一个粉色首饰盒里面有0.4克。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光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光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光明提出,83.779克毒品中有部分为他人所有,此部分不应认定其持有,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持有可表现为占有、携带、藏匿等形式,上诉人张光明在其租用的车内存放毒品83.779克,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亦供认,原审据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伟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龙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