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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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6: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刚,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乙,曾用名尹某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德惠市维增米业有限公司义务消防队副队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厂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昌楼,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刚,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凤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巍,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

2013年7月2日晚,德惠市朝阳乡长沟村5组村民陈某甲在自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相邻的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稻田内,被负责抽水的陈某乙发现并制止,陈某甲遂将放水口重新堵上。后陈某乙到被告人姜某某家将陈某甲放水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得知情况后,乘由陈某乙之子康某甲驾驶的微型车来到陈某甲养鸡场找到陈某甲。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责骂,苟某某对其推搡、拖拽,同时将此事通过被告人尹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甲。随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赶到朝阳乡长沟村,此时,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及陈某甲正在屯路边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用拳击打陈某甲肩部并踢其臀部。后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去朝阳乡街里处理此事,众人遂分乘两台车来到朝阳乡街道马某某家。到达马某某家后,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等继续就陈某甲放水一事对其进行斥责,同时以造成水稻损失为由向陈某甲索要高额赔偿款。至当晚11时许,陈某甲被迫出具了5万元人民币欠条后才得以离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乙、康某甲、马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唐玉和证言等证据。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2年1月,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拟用地申请,德惠市国土局于2月24日进行了联合踏查,拟定为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宗地。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甲从岔路口镇岔路口村购置村民耕地12 000余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未经国土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所购买的耕地上(建设预留地)兴建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占地面积11 234平方米,造成土地毁坏面积8 996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征地批复,同意该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的破坏耕地现场勘查报告,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局长李佳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已经吉林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尹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称,没有威胁陈某甲,5万元钱是陈某甲往公司稻田地里放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款。公司占地进行建设是经德惠市政府允许边建边批,2013年12月份用地手续已经批准。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其辩护人提出,尹某甲系因公司财产被侵犯遭受损失要求民事赔偿,没有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代表公司进行索偿,没得到任何财物,不属个人谋利。尹某甲所用建设用地均经德惠市各相关单位批准建设,兴建时该地规划用途已为“建设预留地”,并未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用途,且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故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尹某乙上诉称,为让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因为陈某甲的放水行为带来损失,尹某乙的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苟某某上诉提出,为让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因为陈某甲的放水行为带来损失,苟某某的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为让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因为陈某甲的放水行为给己方带来损失,尹某乙的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提出,是为了公司利益,没有参与向陈某甲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某某与他人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7月2日晚,德惠市朝阳乡长沟村5组村民陈某甲在自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相邻的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稻田内,被负责抽水的陈某乙发现并制止,陈某甲遂将放水口重新堵上。后陈某乙到被告人姜某某家将陈某甲放水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得知情况后,乘由陈某乙之子康某甲驾驶的微型车来到陈某甲养鸡场找到陈某甲。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责骂,苟某某对其推搡、拖拽,同时将此事通过被告人尹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甲。随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赶到朝阳乡长沟村,此时,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及陈某甲正在屯路边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用拳击打陈某甲肩部并踢其臀部。后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去朝阳乡街里处理此事,众人遂分乘两台车来到朝阳乡街道马某某家。到达马某某家后,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等继续就陈某甲放水一事对其进行斥责,同时以造成水稻损失为由向陈某甲索要高额赔偿款。至当晚11时许,陈某甲被迫出具了5万元人民币欠条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因为下雨稻田里内涝其把池埂子挖开一分多钟就堵上了,不一会接到姜某某电话问我放水的事。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康某甲开一辆微型车拉着姜某某还有苟某某来了,苟某某下车就拽我的衣服领子,连拖带拽将我往放水口子那拖,并说你今天最低拿5万元钱摆平这事。他又给尹某甲打电话,尹某甲和两个男的一起来的,那两个男的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前胸和后背,还用脚踹我大腿,尹某甲说,今天就是认识你,要不整死你。后来尹某甲说上车跟他走,其和姜某某坐康某甲的车到了朝阳乡马某某家。尹某甲说愿意打仗的人没领来,领来今天就能打残废你。苟某某接着说,车上的钱够杀你的了。和尹某甲同来的两个人说今天你得拿15万元钱元钱,你要不办,一根火柴让你家养鸡场全没。后来他们又说要8万元钱,尹某甲最后说按苟某某的意见给5万元钱,我说没钱,他们就让我出欠条,说我要不签字和我没完,限我五分钟时间,其当时给尹某甲跪下,尹某甲说没用,其因为害怕就签名了。

2.证人陈某乙、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晚上6点钟左右陈某甲把自家地里的水放到尹某甲的地里,陈某乙进行劝阻后陈某甲就堵上了。后二人去姜某某家找到苟某某说了此事,又一起去陈某甲家养鸡场找的陈某甲,苟某某碓陈某甲几下,姜某某损了陈某甲几句,当时陈某甲和苟某某厮扒被康某甲和姜某某拽开。后苟某某给公司打电话,尹某甲领两个人开车来的,尹某甲说地淹了得赔偿。

3.证人马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陈某甲、尹某甲、杨某某、苟某某、姜某某还有一个司机来其家,杨某某说陈某甲往他地里放水算5万元钱。马某某当时把尹某甲叫出屋外,说就是个放水的事让他把水抽出去得了,尹某甲说不行。开始让陈家风赔偿15万元钱,又说12万元钱、8万元钱。后尹某甲和杨某某让陈某甲出5万元钱的欠条,陈某甲写个条给了杨某某,他们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维增米业公司的基地经理。在苟某某和尹某乙被抓之后,尹某甲的媳妇杨俊华把陈某甲出具的5万元欠条给其,让其去找陈某甲安排安排,欠条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大概就是陈某甲欠5万元钱,后来被其弄丢了。

5.证人康某乙、康某丙、唐玉和证言。证实把稻田地都租种给尹某甲了,在农忙时为尹某甲打工。尹某甲租种的稻田地都打药和施肥。

6.被告人尹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八点左右,尹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放水把我的地给淹了,苟某某跟人吵吵起来了。其和尹某乙、杨某某开车去了。到地附近其问苟某某咋回事,又跟陈某甲说找地方理论理论,上朝阳马某某家。到了马某某家后其挺生气,骂了陈某甲几句,并说你得包我损失。苟某某当时非常激动,说其家钱能砸死你,杨某某也在旁边谩骂陈某甲。大伙开始算被淹这块地的损失,大约16、7万元钱,和老陈吵吵半天。后来不知谁说让陈某甲给8万元,他说太多。当时其挺生气就说8万元钱不行就5万元钱吧,大约说到十点多也没说出头。其就跟杨某某说,你赶紧写个条让他签个字,杨某某就拿纸笔写了个条,陈某甲在条上签字后我们就走了。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上,其和尹某乙、尹某甲到那后,当时挺生气的,过去照陈某甲屁股踢了一脚,尹某乙用拳头照他肩膀上使劲推了两下子并说了陈某甲几句。尹某甲说找个地方说说,七点钟我们到了朝阳乡马某某家。进屋后其算了一下损失得11万元钱,陈某甲说没钱,尹某甲又问苟某某8万元钱行不行,苟某某说行,陈某甲还说没钱,当时挺晚的了,尹某甲说没钱也不难为你,这地给你,你包我5万元钱得了,陈某甲还是说没钱。其说写个欠条你签个字,其写完欠条放在炕上让陈某甲签字,他始终不说同意,并要跪下给尹某甲磕头,被其和尹某甲拦住。我其说你该签签吧,陈某甲就在欠条上签字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8.被告人尹某乙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上我们到那后,看见陈某甲在路边站着,其过去用手照他肩膀推了一下子说你怎么把水往人家地里放呢。尹某甲、杨某某、姜某某他们也都说这地不能白淹,尹某甲说去朝阳乡。我们到了朝阳街里马某某家后,尹某甲和杨某某都说不行把地给你吧,陈某甲就一直陪礼,尹某甲说我的损失怎么整啊,尹某甲和杨某某都说让陈某甲拿5万元钱赔偿,其说你看事都出了得负责呀,陈某甲说没地方整钱,杨某某说没地方整钱给出个欠条吧,杨某某从马某某家柜台上拿来纸和笔写了个欠条让陈某甲签字,苟某某说我车里钱都够买你命的了,后来陈某甲在杨某某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名。

9.被告人苟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上陈某乙来找我,说陈某甲把他家稻地里的水都放公司地里了,当时姜某某也在跟前。姜某某挺生气说去找陈某甲。到那后我们和陈某甲说那是我们承包的地,你怎么能往里放水呢,他说愿咋地咋地,我挺生气的上去照他肩膀头碓两下子。我又给尹某乙打电话,杨某某开车拉着尹某甲、尹某乙一起来的。尹某乙和杨某某下车骂了陈某甲几句,他俩上去杵了陈某甲几下子,杨某某踢了两脚,尹某甲说去朝阳街里解决。我们去的马某某家,尹某甲问咋赔偿损失,陈某甲就是不吱声,一直待到十点来钟也不吱声,杨某某说要不你就给出15万元钱赔偿款吧,陈某甲说太多了,尹某甲说8万元钱,杨某某说7万元钱,尹某甲问姜某某这事怎么整,姜某某说就5万元钱吧,整太多他也还不起。后来陈某甲给出了个5万元钱的欠条我们就走了。陈某甲出欠条不是自愿的。

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日晚上陈某乙和他儿子康某甲都来我家找苟某某,说陈某甲往稻田里放水,现在堵上了。苟某某一听来气了就要找他去。其和苟某某就坐车去了陈某甲家的养鸡场,其骂陈某甲犊子,陈某甲也骂其,苟某某就拽陈某甲往稻地那走,边拽边骂,“给你整到稻池埂子那淹死你”,苟某某连拥带拽的,并说你今天必须拿5万元钱。过一会尹某甲、尹某乙、杨某某开车来了,尹某乙、杨某某上去踢陈某甲几脚,尹某甲说去朝阳街里解决。我们一起到了马某某家,杨某某就算账,一共算出12万元钱,陈某甲也不吱声,尹某甲说也别12万元钱了,陈某甲你朝马某某借8万元钱,马某某说他没钱,尹某甲又问其这事怎么整,其说没法说就出屋了,半小时以后他们出来就走了。陈某甲往稻地放水,现在看没有啥损失。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12年1月,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拟用地申请,德惠市国土局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联合踏查,拟定为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宗地。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甲从岔路口镇岔路口村购置村民耕地12 000余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未经国土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所购买的耕地上(建设预留地)兴建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占地面积11 234平方米,造成土地毁坏面积8 996平方米。2012年7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对吉林维增米业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退还所占的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共计罚款21 742.30元,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已将非法占地处罚款全额上缴德惠市财政局罚没专户。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征地批复,同意该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的破坏耕地现场勘查报告。证实德惠市岔路口镇的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及义务消防队占用耕地11 234平方米,其中破坏面积8 996平方米(硬化面积5935平方米,建筑面积3 061平方米)。从农业生产角度看,建筑及硬化地面土壤层破坏严重,已丧失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进行农作物耕种。

(2)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甲于2012年6月份在岔路口镇岔路口村6社修建的义务消防队和粮米加工厂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

(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2批次宗地2报批情况的说明。证实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提出拟用地申请,我局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联合现场踏查,拟定为德惠市人民政府第2批次宗地2,2012年4月10日下发了听证会公告,5月7日下发了拟征地公告,5月中旬组卷,6月2日通知缴纳各项税费,6月21日该项目将用地报件缴入我局,7月19日上报省厅审批。2013年12月20日省厅下发了征地批复,2014年1月德惠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征地公告。

(4)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吉林维增米业动工建设后,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了行政处罚。尹某甲积极配合的同时于2012年1月就已到我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全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局于2012年7月组卷上报至省厅审批。

(5)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对吉林维增米业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所占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共计罚款21 742.30元。

(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及票据单。证实被处罚单位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因非法占地被处罚款已全额上缴德惠市财政局罚没专户。

(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实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吉林维增米业所占用耕地已于2013年12月20日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8)德惠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德惠公安局领导与市委相关领导沟通,市委领导称没有研究过吉林维增米业未批先建事宜。

(9)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李佳武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吉林维增米业建设过程中,德惠市委书记张德祥没有让其允许未批先建。尹某甲实施违法用地行为,国土局已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处罚。

2.被告人尹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份买的岔路口村村民苟余珠、苟某某、宋立官三家的水田地,时农田耕地,12 000多平方米。农用地变成工业用地得到省里审批但还没批下来。2012年3月份买地当月其就把相关的申请报批手续报到了德惠市土地局耕保科了。德惠市土地局已经批了,这块地属于2012年德惠市上报的第二批次用地,因当中有一家企业手续出问题就把时间耽误了。在建设开工前,其找过市委书记张德祥,张书记说你这属于招商引资企业,可以边建边批,同时他在办公室给李佳武局长打电话,随后其就去了李佳武局长办公室,问他批件的事,李局长说他催催省里,这样其才敢建。在建设期间,德惠市土地监察大队让其交了两次罚款。2012年6月份开始建的厂房和办公楼,8、9月份完工,11月份搬进去的。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各上诉人上诉及各辩护人提出“因为陈某甲的放水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各被告人的目的是索要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和各被告人供述,陈某甲系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各被告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各被告人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尹某甲所用建设用地均经德惠市各相关单位批准建设,兴建时该地规划用途已为建设预留地,并未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用途,且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因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按照处罚决定己缴清罚款。因其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对各上诉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尹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当,应予纠正。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尹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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