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l3日13时10分许,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酒后驾车,所长张某某带领民警赵某某等人前往烧锅镇新立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派出所工作人员欲传唤涉嫌酒后驾车的烧锅镇居民张某甲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对民警进行撕扯,将赵某某脸部等处挠伤,阻拦对张某甲的传唤,致使张某甲逃离现场。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刘某某、于某甲、吴某和证言; (三) 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吕某某陈述; (四) 被告人冯某某供 述; (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l3日13时10分许,农安县烧锅镇派出所民警在烧锅镇新立村传唤烧锅镇居民张某甲时,被告人冯某某对办案民警进行撕扯,并将民警赵某某脸部挠伤,阻拦对公安人员张某甲的传唤,致使张某甲逃离现场。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9时的证言;

证人吴某和与于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李某甲于2014年05月15日的证言;

证人刘某某与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06月17日16时供述:2014年5月13日13时许,我和张某甲、刘某甲在新立村二社一家姓张的结婚办完喜事之后,我老公张某甲开餐车拉着我和刘某甲往回走,走到的路口被烧锅派出所的警察拦住了。派出所所长张某某带着几个民警说我老公酒后驾车了,要把我老公带到派出所,我就阻拦民警不让带我老公走,后来派出所和翁克交警队的民警就都走了。我和派出所民警撕扯了,我撕扯民警不让民警带我丈夫张某甲上车,我没用手挠派出所的民警赵某某,当时人多,我没看见有谁受伤。

(五)鉴定意见:

(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116号鉴定书证实:赵某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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