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预谋敲诈农安县农安镇杨柳青美术社负责人杨某某钱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以威胁杨某某父母及儿子的人身安全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勒索未逞,被告人宋某某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预谋敲诈农安县农安镇杨柳青美术社负责人杨某某钱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以威胁杨某某父母及儿子的人身安全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敲诈勒索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公诉机关起诉都对,服从法律判决。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刑)受案字(2014)1086号受案登记表。

2、农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3、居民户籍证明。

4、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宋某某指认其用于发信息敲诈作案时的手机照片二张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五张。

6、农安县公安局扣押材料。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被害人近亲属人身安全相要挟,采用发送有威胁内容短信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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