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代村长、治保主任,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报账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代理村长,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报账员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委托,在负责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经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施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9,1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供述;(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代理村长,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报账员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委托,在负责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经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施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9,1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华家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任职证明。

4、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6、吉农农字(2010)106号文件、农安县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方案。

7、有机肥补贴申报表及统计表。

8、农安县华家镇财政所增施有机肥补贴统计表。

9、票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证人张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系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工作人员,二人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在实施增施有机肥工作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施有机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银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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