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抓获归案,同年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07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10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名义在农安县青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6,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侯某某、姜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07年2月8日至2009年1月10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名义在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6,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公诉机关起诉都对,王树刚名下贷了4.5万、王某己名下贷了4.5万、王某丙名下贷了4.5万、李某乙名下贷了4.3万、王某甲名下贷了2.8万、王某乙名下贷了2万。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2、居民户籍证明。
3、农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4、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抓捕经过。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
6、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
7、青山信用社出具柳条沟村李某甲垒户贷款清单。
8、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
9、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
8、2014年3月3日证明一份。
9、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证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
2、证人王某乙证言。
4、证人王某甲证言。
5、证人王某己证言。
6、证人王某丙证言。
7、证人王某丁证言。
8、证人侯某某证言。
9、证人周某某证言。
10、证人姜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甲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表示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向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贷款过程中,采用借用他人名字顶名,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欺骗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进行垒户贷款,贷款期满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贷款,致使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2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