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汲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汲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烧锅镇街道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汲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90.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有居民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农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汲某某供述;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汲某某质证,被告人汲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银声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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