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支部书记,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报账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支部书记期间,与该村报账员被告人艾某某共同合谋,于2010年至2011年,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在申报、汇总、发放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的过程中,采取虚增增施有机肥土地面积、虚报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国家增施有机肥补贴款人民币8,7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任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支部书记期间,与该村报账员被告人艾某某共同合谋,于2010年至2011年,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在申报、汇总、发放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的过程中,采取虚增增施有机肥土地面积、虚报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国家增施有机肥补贴款人民币8,7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

3、农安县华家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任职证明。

4、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6、吉农农字(2010)106号文件、农安县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方案。

7、有机肥补贴申报表及统计表。

8、农安县华家镇财政所有机肥补贴统计表。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告人艾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艾某某系农安县华家镇金山村工作人员,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的委托在华家镇金山村实施增施有机肥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增施有机肥面积、虚报增施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银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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