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农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瓦工,住农安县,系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瓦工,住址农安县,现住长春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为此自诉人赵某某要求撤回轻伤告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