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农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