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专科文化,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农安县。因介绍贿赂,于2014年2月21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10月,受其朋友关某某所托,找到农安县社会保险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请求马某某帮助没有企业职工保险资格的关某某的表哥张某甲(另案处理)办理社会保险,将来在社会保险局领取企业职工退休金,在被告人丛某某的撮合下,张某甲送给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甲、关某某、马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丛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2年10月,受其朋友关某某所托,找到农安县社会保险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请求马某某帮助没有企业职工保险资格的关某某的表哥张某甲(另案处理)办理社会保险,以便将来在社会保险局领取企业职工退休金,在被告人丛某某的撮合下,张某甲送给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任职证明复印件。

4、收条。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检察院卷37-39页)、《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问题的意见》吉社保【2008】20号,《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

2、证人关某某证言。

3、证人马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丛某某证言。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丛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介绍贿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一款(介绍贿赂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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