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青峰(已判刑)于2014年8月11日19时至2014年8月12日0时在延吉市依兰镇盗窃黄牛7头,价值人民101,000.00元,2013年8月12日上午,于青峰通过郑兴国(已判)、韩影的介绍,在长春市合心镇路边将7头黄牛卖给被告人商某某,被告人商某某明知黄牛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40,000.00元予以收购。
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被害人赃款50,000.00元。
本庭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