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田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文盲,农民,住农安县。因涉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于2012年12月份一天,经共同预谋,以拟举报本组组长闫某某私自占用公款为由,向闫某某勒索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赃款已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闫某某陈述;(三)证人贡某某证言;(四)书证。

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于2012年12月份一天,经共同预谋,以拟举报本组组长闫某某私自占用公款为由,向闫某某勒索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3、户籍证明。4、农安县农安镇太平岭村收据两张。5、立案登记表。

(二)证人证言

证人贡某某2013年12月7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二份。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管新丰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将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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