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02月18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1月0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02月25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1月0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02月23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1月0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1月0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于 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在农安县青山口乡松花江村牟某甲家稻田地里,以王某乙夫妇在农安县做水稻收割工作系由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为由,向王某乙夫妇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牟某乙、周某某、牟某甲、乔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于 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在农安县青山口乡松花江村牟某甲家稻田地里,以王某乙夫妇在农安县做水稻收割工作系由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为由,向王某乙夫妇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3、和解协议书。4、收条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2013年10月17日证言。2、证人牟某乙2013年10月17日证言。3、证人周某某2013年10月17日证言。4、证人牟某甲2013年10月17日证言。5、证人乔淑平2013年10月17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10月17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8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19日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8日供述。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0月19日供述。
3、被告人邢某某2013年11月04日供述。被告人邢某某2013年11月6日供述。
4、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1月04日供述。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1月6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某、张某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