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5克;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5克;

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欲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自2013年夏季至2014年2月,先后贩卖毒品7次,其中未遂1次,共贩卖冰毒2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董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5克;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5克;

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0.25克;

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农安镇凯德花园小区,欲贩卖给农安镇居民董某某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自2013年夏季至2014年2月,先后贩卖毒品7次,其中未遂1次,共贩卖冰毒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扣押清单。

4、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

5、吸毒检验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董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473号。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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