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于2013年3月至12月间,本地农户王某甲、祝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艾某某、王某丁、邵某某、祝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等14人顶名贷款,骗取农安县华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44,000.00万元,上述贷款已过追诉进效,丧失债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甲、祝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艾某某、王某丁、邵某某、祝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证言;3、被告人祝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甲于2013年3月至12月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华家村村民王某甲、祝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艾某某、王某丁、邵某某、祝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名义,在农安县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24,000.0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0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甲系抓获归案。
3、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 4、关于王某庚、王某戊等16户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贷款共16笔,本金余额为722,000.00元。
5、华家信用社证明:证明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华家信用社证明王某庚、王某戊等1 4人均有不良贷款,目前尚未起诉到法院,毕某某、邵某某的贷款合计90,000.00元于2011年4月已起诉至法院。
6、办案说明:证明王某癸死亡,王某某因其他犯罪在监狱服刑,郭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正在进一步查找中。
7、华家信用社贷款损失证明:证实王某庚、王某戊等16人的贷款已造成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证言;
2、证人王某1证言;
3、证人祝某乙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王某丙证言;
6、证人郭某乙证言;
7、证人艾某某证言;
8、证人艾某某证言;
9、证人王某丁证言;
10、证人毕某某证言;
11、证人邵某某证言;
12、证人祝某丙证言;
13、证人王某己证言;
14、证人王某庚证言;
15、证人王某辛证言;
16、证人王某戊证言;
17、证人王某壬证言;
18、证人王某癸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祝某甲供述: 2009年3月到2009年12月份之间我在我们迟家村王城窝堡屯找农户顶名,到华家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之前是张某某找我,要我找农户贷款,没说干啥,我就答应了,后来才寻思用贷款养猪,贷款后我养了两年猪,养两茬共计四百多头猪。我一个人找了23户农户:有王某庚、王某戊、宋洪波、邵成富、王金玲王某甲东、王某辛、史亚生、祝某丙、王某乙、王某癸、王乙某、邵某某、王某癸(已死亡)、王甲某、王某壬、艾某某、祝某乙、王某某(因杀人在监狱服刑),郭某乙、毕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每个人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都在三到五万之间,总数大约将近一百万元,准数还是以我说的人名在信用社提供的单据为准。我实际用了十七万元,张某某用了十多万元,郭某甲用了四十多万元,剩下的被农户自己用了一部分大约能有二十万元左右吧。张某某是我朋友,家是华家镇华办坡村的,郭某甲当时是华家信用社一把主任。张某某找我要我找农户顶名贷款,他孩子当时正好有病需要十万元治疗,我们是朋友,我就答应了,等我找来农户道信用社和郭某甲以沟通,郭某甲说正好他本人也要用一笔饯,要我多找一些农户顶名。他起初说要用六、七十万元贷款,他怕我担心出问题,他还说出事他都担着,我怕不答应我和张某某就一分钱也贷不出来,最后我答应找农户给他贷四十多万元。农户有的自己坐车来的华家信用社,有的是我自己开面包车接到农户道信用社的。信用社的信贷员毕某某和主任郭某甲亲自给审批办理,农户有自己签字、按手印、盖手戳。每次都是农户自己把钱领到手,当场就交给我了,农户走后,在华家信用社大厅外走廊,分两次我把钱给了张某某1 0万元(两个农户的贷款),之后我把贷款直接送到信用社楼上郭某甲的办公室,把钱给了郭某甲一部分,我自己留了一部分,总共给了郭某甲四五次共计四十多万元,至于农户自己用的钱,有的自己在信用社走廊留下一部分,有的回到家后再由我来把他们用的一部分交给他们。张某某给我出一个借条,大致内容是用某某人的身份证贷款1 0万元,下边是落款时间,但是这个借条被我弄丢了;郭某甲没给我出任何借据,我和他说了多次要他出借条,他也没给我出,他向我口头保证说将来(贷款)出事他担着。我和农户之间没有出具任何借条,我找的农户当时我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农户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除了用到的一部分贷款的农户贷款理由是真实的之外,其余没有领到贷款的农户的贷款理由都是信用社审批人员为了符合贷款条件随便填写的。有的农户乘顶名贷款的机会,正好也自己用点,我就把领到得贷款给个别需要钱的农户留一部分,由于时间太长,我只能想一部分农户,这部分用钱的农户有王某癸自己留下1.1万元,王乙某自己用1万元,邵某某用了1.5万,王某壬用了2万,艾某某用了8千元,剩下还有几户的我就记不清了。办理贷款的农户手续凭证在谁的乎中我记不清了,我只是在家中有个笔记本记载着各农户的贷款数额。2009年3月份,我朋友张某某家的孩子有病了,他借不到钱了,就找到我说让我找几个农户给顶名贷点款,就用个十万八万的,这个期间我也想到要贷款养猪,一开始我就找到七、八户,然后找到郭某甲商量贷款的事,郭某甲说正好他也需要七八十万元资金用,要我多找一些农户顶名,我担心多了出事,最后答应能给他顶名贷款四十多万,于是我就找了1 9个农户,这1 9个农户当中有几个自己用点贷款,我都答应了,于是约定日期分别开面包车拉着他们或者他们己坐车,到2009年年底分几批来到华家信用社办理的手续,都是由贷款户本人签字,按手印、盖手戳,每次他们在窗口取完款直接交给我,我来到走廊把一部分留给需要钱的贷款户(也有的钱是我时候送到农户家的),期间分两次把两笔共十万元贷款直接交给的张某某,张某某给我出了借据手续,可惜手续后来丢了,然后我就拿着钱来到信用社楼上郭某甲的办公室,把他需要的钱分批次交给郭某甲的手中,我要求他出借据,他说不用出,出了问题他兜着,这样最后一笔贷款是当年12月份。我不知道华家信用社是否对贷款户和我核实贷款的用途,只知道2 0 1 2年年末信用社的赵主任向我催过还款的事。我垒户贷款的最初的主观想法是养猪带收猪,我的全部贷款全部投入到养猪收猪上了,我在贷款之前就养猪几茬了,每茬都在一百多头,连料带猪成本也得六、七万。贷完款之后我除了每茬杨一百多头之外,还增加了收猪这项,一次收二百多头然后出售山东德州。我当时养猪收猪的事我们屯邻都能证实,我找郭某甲给我贷一部分款,他说主要符合条件就能贷款,让我找信贷员,信贷员毕某某也说只要符合贷款乜就不说啥就审批了,我第一次交代我给郭某甲的贷款的数额不属实,我当时把他说出来就想自己减少点贷款数额,减少我点罪责,和他没有啥关系,我在贷款过程中没有给郭某甲啥好处,我考虑我自己的贷款用在养猪和收猪上,如果赔了,我家承包田有四垧多,好年头种植每年能收入四、五万元,我分几年可以偿还;张某某的钱是属于从我借的,我确实没有估计他的偿还能力,这些年我养猪和收猪都赔了,每次一车猪赔9万多元,我也多次催张某某,他也说还,但是始终没有还款。农户确实用了一部分,能有2 0多万,但是现在我想不准数,但是家里有小本记载。
我收猪用的大车是我贷款买的,2008年我用王某丙的房照抵押贷的款1 3万多,然后贷款购车交付的首付款,之后每月偿还一部分。我没有用2009年农户顶名的贷款按月缴纳车贷。我用农户顶名的那部分贷款收猪都赔了,在信用社贷款的事是农户支出来的钱,当场交给我的,哪个农户需要多少钱我再点给他,我没给郭某甲贷款钱,贷款钱都让我自己花了,我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我交代的都是给郭某甲贷款了,当时我寻思说推给郭某甲贷款一部分之后,我自己用的数额少了一些,能减少罪责,我不对农户这样说,农户就不能给顶名贷款,现在让我说,我也说不出准数,但是这里面有张某某1 0万,农户20多万,剩下我四十万元左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祝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祝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骗取贷款的数额应更正为人民币6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