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9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作林、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步某某、马思同诉孙来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处理已被农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0,000.00斤玉米后,款项拒不上缴或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已将应赔偿款项全部上缴赔偿。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证人步某某证言;(三)书证。
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步某某、马思同诉孙来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处理已被农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0,000.00斤玉米后,款项拒不上缴或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已将应赔偿款项全部上缴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卷。4、收款收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步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栾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栾某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人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将应赔偿款项全部上缴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