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于2013年10月,以能够帮助办理违章机动车驾驶证不降型为由,先后二次骗取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骆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曹向奎、夏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于2013年10月,以能够帮助办理违章机动车驾驶证不降型为由,先后二次骗取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董某某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赔偿协议书。
4、收条。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2、被告人夏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夏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