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2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居民赵某乙、姜某某、聂某某、徐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徐某乙、王某甲、刘某某、赵某庚、赵某辛、王某乙、赵某壬、浦某某、赵某癸、赵某1、赵某2的名义,在农安县刘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38,5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开安镇林家村居民赵某乙、姜某某、聂某某、徐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徐某乙、王某甲、刘某某、赵某庚、赵某辛、王某乙、赵某壬、浦某某、赵某癸、赵某1、赵某2的名义,在农安县刘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438,5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3、报案材料。
4、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
5、新刘家信用社林家村赵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6、新刘家信用社林家村赵某甲借名垒户贷款丧失债权清单。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
2、证人姜某某证言。
3、证人聂某某证言。
4、证人徐某甲证言。
5、证人赵某丙证言。
6、证人赵某丁证言。
7、证人杨某某证言。
8、证人赵某戊证言。
9、证人赵某己证言。
10、证人徐某乙证言。
11、证人王某甲证言。
12、证人刘某某证言。
13、证人赵某庚证言。
14、证人赵某辛证言。
15、证人王某乙证言。
16、证人赵某壬证言。
17、证人浦某某证言。
18、证人赵某癸证言。
19、证人赵某1证言。
20、证人赵某2证言。
(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赵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他人的名义,骗取农安县刘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38,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8,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